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民國67年7 月7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泥水工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按,為本件犯行時年27歲,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考量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及其犯罪遭查獲後,於警詢時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其前雖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足促其遠離毒品,若能因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使其知所警惕,自發性長期持續拒絕沾染該等戕害身心之物,刑期無刑,顯愈符刑罰法規特別預防之規範目的,並有益國家人力資源之運用,是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向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74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