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0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三行:「94年9 月25日」,應更正為:「94年9 月14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依法管制之子彈,具一定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性,惟於犯後坦承其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只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