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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之3

          (另案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9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90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3年4 月7 日入監執行,93年12月30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1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1年9 月20日入所,91年10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嗣又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2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92年10月29日入所,旋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6日轉入,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95年3 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止,連續在其友人郭文山(另案檢察官偵結)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56巷11號住處、屏東縣南州鄉運動公園廁所及屏東縣潮州鎮省道臺1 線公路旁某台塑加油站女廁所等處,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於95年1 月29日下午2 時10分許,與郭文山共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南州鄉○○路、人和路口前查獲,扣得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 支(同時查獲郭文山部分亦扣得1 支),又於95年3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上,再度為警查獲。其2 次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 支在卷,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鑑驗報告附卷可參。又其前開時地2 次經查獲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同一方法鑑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2 月1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5年3 月2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與上開鑑驗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1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1年9 月20日入所,91年10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嗣又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2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92年10月29日入所,旋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6日轉入,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雖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前開犯行後,已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多次犯行應論以1 罪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並加重其刑。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90 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就上開所列自95年1 月間某日至95年1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間所為犯行以外部分,雖未在本件起訴意旨所載範圍內,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4 月7 日入監執行,93年12月30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並於95年7 月1 日即被告前揭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有2 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其為71年7 月7 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罪時年23歲,正值青春,先前除上開構成施用毒品訴追條件及累犯之要件者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已於95年7 月5 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6年12月29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迭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及施予保安處分矯治,仍不改其行,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審酌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被告甲○○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鑑驗有海洛因成分沾黏,析離不易,應併同所含毒品成分處分沒收銷燬之。其他未扣案而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據被告甲○○供稱已於本件查獲前先行丟棄而滅失,復無證據可認為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9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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