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甲○○另前於88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 年 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經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 年6 月、拘役20 日 接續執行,而於94年7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20日11時27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9 月20日上午,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長榮大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長榮大學95年10月10日之確認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上開檢驗檢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式所得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7號定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0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經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 年6 月、拘役20日接續執行,而於94年7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31歲,高中肄業,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危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