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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94、1640、1800、19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3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93年度易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3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5年5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5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㈠、㈡、㈢所列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各於附表所示之採尿時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期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而於95年11月13日晚上7 時5 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395 號之民族加油站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袋重0.15公克)及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本案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以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先後4 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警方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1日KZ000000000000號、95年9 月12日KZ000000000000號、95年9 月28日KZ000000000000號、95年11月29日KH200B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141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同署施用毒品人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數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相距甚遠,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95年11月13日犯上開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該次犯行已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袋重0.1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沾有第一級毒品,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鑑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證,即非違禁物,雖被告自承用以施用海洛因,然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犯行外,於95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下午7 時許前之期間內,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份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毒品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該次被查獲前僅施用海洛因1 次,而公訴人就被告上述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確實時間、地點、次數均未能舉證證明;又卷附尿液檢驗報告,依目前之科學研究技術,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數天內施用海洛因毒品,至於其施用之次數、時間及採尿前數天內以外之時間是否吸食毒品,則無從自該檢驗報告得知,而扣案之毒品亦未能證明上開事項,故不能以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尚有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即95年11月13日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偵查案號│ 施  用  時  間 │施用地點│ 採  尿  時  間 │扣押物  │
├──┼────┼────────┼────┼────────┼─────┤
│ ㈠ │95年度毒│95年8 月7 日晚上│屏東縣屏│95年8 月8 日上午│無    │
│  │偵字第  │某時            │東市清溪│8 時45分許     │         │
│  │1494號  │                │里建國路│            │     │
│    │        │                │600 巷  │                │          │
│    │        │                │137 號住│                │          │
│    │        │                │處      │                │          │
├──┼────┼────────┼────┼────────┼─────┤
│ ㈡ │95年度毒│95年8 月30日晚上│同上   │95年8 月31日上午│無    │
│  │偵字第  │某時            │    │8 時43分許      │         │
│  │1640 號 │              │    │               │     │
├──┼────┼────────┼────┼────────┼─────┤
│ ㈢ │95年度毒│95年9 月11日晚上│同上  │95年9 月12日上午│無    │
│  │偵字第  │某時            │    │8 時59分許      │         │
│  │1800 號 │               │    │               │     │
├──┼────┼────────┼────┼────────┼─────┤
│ ㈣ │95年度毒│95年11月13日下午│屏東縣屏│95年11月13日下午│第一級毒品│
│  │偵字第  │7 時許          │東市民族│7 時5 分        │海洛因1 包│
│  │1908 號 │               │路395 號│               │(驗餘淨重│
│  │      │            │民族加油│               │0.04公克,│
│  │     │            │站廁所外│            │空包裝袋重│
│  │     │            │        │            │0.15公克)│
│  │     │            │       │            │、注射針筒│
│  │     │                │       │                │1 支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2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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