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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叁支、吸管藥鏟壹支及夾鍊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103 號居所,以將毒品海洛因以加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2 、3 日施用1 次。嗣於95年4 月17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3支、吸管藥鏟1支及夾鍊袋2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吸管藥鏟1 支及夾鍊袋2 只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均因沾有毒品殘渣而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6 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已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本件施用期間之非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扣案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3 支、吸管藥鏟1 支及夾鍊袋2 只,因與所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7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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