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文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64 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柒點伍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初某日起至95年5 月15日中午12時許止,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22 號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5 月15日下午7 時許,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路大和釣蝦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7.52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2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3 包及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52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有該局95年6 月16日調科壹字第24000420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足憑;而扣案注射針筒2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全新針筒,未發現有殘渣物,核與被告供述針筒未曾使用等語相符。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及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7.52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6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