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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柯雅惠

  • 被告
    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1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部(內建燒錄器貳台)、「霹靂奇象」DVD拾叁片及「天宇雙流變」DVD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屏東縣恆春鎮○○路242 號「第一視聽社」之實際負責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悟,明知「霹靂奇象」及「天宇雙流變」等視聽著作,分別為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簡稱群體公司)、群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民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均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各該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有擅自重製及出租等情事,猶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竟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5年農曆春節起,在上開處所,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器2 台),擅自重製群體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霹靂奇象」DVD及群民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天宇雙流變」DVD於空白光碟片上,繼而在上開處所,分別以每片(內有2 集)新臺幣(下同)100 元、120 元之價格,連續出租予會員及非會員,嗣於95年5 月16 日 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 部(內建燒錄器2 台)、重製之「霹靂奇象」DVD13片及「天宇雙流變」DVD1 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蔡培皆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現場查獲照片5 紙、出資應聘證明書、合約書、專屬證明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電腦主機1 部(內建燒錄器2 台)、重製之「霹靂奇象」DVD13片及「天宇雙流變」DVD1 片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55 條 、第56條及第74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1、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出租之意圖、始行多次重製盜版視聽光碟而為出租,是其重製後再予出租盜版視聽光碟之舉,客觀上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除,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而同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重製及出租視聽光碟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3、本件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出租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重製及出租盜版視聽光碟之行為,俱屬時間緊接,且所犯之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出租盜版光碟部分,所犯係著作權法第91 條 之1 第3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嚴予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重製並散布之盜版視聽光碟數量非微,惟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電腦主機1 部(內建燒錄器2 台)為被告所有供盜版重製所用之物,「霹靂奇象」DVD13片及「天宇雙流變」DVD1 片,各係被告供其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 第3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 條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第92條、第98條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附錄: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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