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第1238號、第1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96 號、91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2 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字8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送強制戒治(經入所執行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於93年1 月9 日出所無庸再執行),刑罰部分,則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95年10月7 日,現仍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又於5 年內再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
⒈95年6 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104 巷31弄86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6 月22日,經臺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得知上情。
⒉95年7 月4 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7 月4 日,經臺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得知上情。
⒊95年7 月26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7 月28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宜興加油站」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包裝重0.25公克)。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3次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份在卷可稽,此外,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 包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粉,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9公克、包裝重0.2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697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96 號、91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2 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字8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送強制戒治(經入所執行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於93年1 月9 日出所無庸再執行),刑罰部分,則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同署施用毒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於5 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業已將連續犯規定刪除,部分學說或實務見解,雖有將被告施用毒品之數行為,以「集合犯」(或稱「習慣犯」、「常習犯」)論以1 罪,惟不論其名稱為何,究竟應賦予何種要件,與刪除之常業犯有何不同,目前尚無定論,況反覆犯罪成癮者,係具有習慣之依賴性,常須以保安處分方式矯治其惡習(修正後刑法第88條「施用毒品成癮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照),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是否已成癮或習慣,尚難僅憑其有多次施用行為即遽以認定。再者,刑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多次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此為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理由。至於包括一罪之常業犯(屬集合犯之一種),因其本身含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法總則既已廢除連續犯,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編參照)。因此在適用包括一罪而具有集合犯性質之「習慣犯」或「常習犯」應從嚴解釋,否則一概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處理結果,反較連續犯之規定存在時,對被告更加寬縱(按無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無常業犯之加重規定),諒非修法本意,特予敘明。
㈢再關於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依最高法院95年刑庭第8 次會議決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為「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甫經多次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克、包裝重0.2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3 次施用毒品行為外,於95年6 月至7 月28日之期間內,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等語(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然既僅論以1 罪,顯然亦採前開學說及部分實務見解所稱之「習慣犯」)。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遍閱全卷,查無補強證據可資參佐(如驗尿報告、查獲毒品或施用器具等),自難僅依被告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人既以一罪起訴,本院爰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