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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二號、第八七五號、第九二八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八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起至同年五月七日十三時許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屏東縣萬丹鄉○○村○○○道路上、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旁土地公廟內及屏東市○○路中山公園公廁內等處,以其所有之吸管挑取海洛因粉末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左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約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十三時許,在屏東市○○路中山公園公廁內,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在鋁箔紙下方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其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旁土地公廟前遇警攔檢,當場查獲其所有放置在其所著褲子褲管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個,警方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十分許,騎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村○○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方攔下,當場查獲其所有放置在香煙盒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警方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同年五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上遇警攔檢,由其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七公克,包裝重○點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警方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一七五號(受檢者姓名代號J186)及第九三○一九七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與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三紙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點○七公克,包裝重○點二三公克)及夾鏈袋一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含海洛因成分,送驗夾鏈袋內則殘留海洛因成分,有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證。另扣案之吸管一支亦含海洛因殘渣,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佐,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八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七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供參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二次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海洛因多次及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押在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七公克,包裝重○點二三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個與吸管一支(夾鏈袋及吸管均與海洛因殘渣合而為一,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押在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燒烤安非他命所用之鋁箔紙及點火工具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昌義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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