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95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95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5日16時許起至同年11月9 日23時許止,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3 巷12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3 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4年11月9 日23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28號之龍華加油站前攔檢,經警發現其手臂有注射痕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其經警採尿於同日飭回後至95年1 月3 日20時許止,復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5年1 月4 日19時55分許,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街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其經警採尿於同日飭回後至95年1 月11日12時30分許止,復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5年1 月13日17時10分許,因其騎乘贓車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路輔英醫院前攔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14日飭回後至95年3 月31日12時許止,復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4 月1 日凌晨3 時10分許,因其遭本院通緝為警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3 巷12號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5日16時許起至同年11月9 日23時許止,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約4 、5 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於94年11月9 日23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28號之龍華加油站前攔檢,經警發現其手臂有注射痕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其經警採尿於同日飭回後至95年1 月3 日20時許止,復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於95年1 月4 日19時55分許,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街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其經警採尿於同日飭回後至95年1月11日12時許止,復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於95年1 月13日17時10分許,因其騎乘贓車為警在屏東縣東港鎮○○路輔英醫院前攔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14日飭回後至95 年3月31日23時許止,復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4 月1 日凌晨3時10 分許,因其遭本院通緝為警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3 巷12號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甲○○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95年4 月1 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分別於94年11月10日凌晨1 時5 分、95年1 月4 日21時40分、同年月13日20時10分、同年4 月1 日6 時4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 紙(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940005396號卷第14頁、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50019267號卷第7 頁、95年度毒偵字第187 號卷第25頁、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50004866號卷第6-1 頁)在卷足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注射針筒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 (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50019111號卷第16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不起訴處分書1 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26號卷第8 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於經查獲後復反覆為相同之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已如上述,而該注射針筒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