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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偵字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0年度潮交簡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於91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碧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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