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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三二九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以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三二九號

聲請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查獲地點應更正為同路一六八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在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七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外出,嚴重漠視用路人往來交通之公共安全,惟嗣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張以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三二九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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