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兼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林佑峻(即佑興企業社) 身分證 住屏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19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第82-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下午2 時27分許,駕駛異議人林佑峻即佑興企業社所有之車號196-SJ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 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134 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隊造橋分隊員警以無照駕駛及使用經註銷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大型車為由,分別對異議人甲○○及佑興企業社予以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於94年12月19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第82-Z00000000號,依序以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使用註銷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大型車為由,對異議人甲○○、佑興企業社作成裁決,惟異議人甲○○所持駕駛執照前雖經屏東監理站為逕行註銷之處分,然已經甲○○依法聲明異議,現尚在本院受理中,爰就前開裁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甲○○前因交通違規事件,經屏東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94年1 月24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NF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諭知限於94年2 月23日前繳納,逾期不繳,則依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規定吊扣、吊銷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嗣甲○○未依限為之,復不服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亦已經本院於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 108 號裁定駁回,於94年9 月1 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並核閱所附異議狀、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註紀錄列印表、裁定書在案,並有審理單1 紙附卷可憑,茲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又駕駛林佑峻即佑興企業社所有大貨車上路,其違反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請求本院撤銷該裁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