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交簡字第619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元豐農產行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 月27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51 ─RC號大貨車搭載助手王威正,沿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 段欲左轉和生市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柏油乾躁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胡于中酒醉騎乘車牌號碼XV6—191號重機車於對面車道駛來,遇閃光黃燈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衝入甲○○所駕駛之大貨車之右後車輪內,胡于中嗣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且為醫院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197MG /DL,甲○○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而為自首。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指訴無誤,並經證人王威正於警詢中陳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仁醫院血中酒精濃度報告單、照片30張、診斷證明書、元豐農產行蔬菜運輸單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6 款訂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行經肇事地,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乾躁路面、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直行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煞閃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貨車右後車輪,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車禍被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害人胡于中酒精濃度過量及駕駛重機車遇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亦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在案,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車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條文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亦即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9 萬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 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法定最高罰金刑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銀元3 萬元即新台幣9 萬元,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該罪最低度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當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察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㈠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000,000 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良好;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㈣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有改過遷善之意,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潘豐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