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0 號),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 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鐵撬壹支、鐵剪壹支、水果刀壹把、鐮刀壹支、磨刀石壹個、鐵鉗貳支、油壓剪參支、鐵條捌支及手套壹個均沒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乙○○連續故買贓物,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為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自90年11月20日入監接續受刑, 惟於91年12月24日獲得假釋出監, 迄92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 又再犯竊盜罪, 為本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1年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現在監服刑中), 惟其仍未心生警惕,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鐵剪、水果刀、鐮刀各1 支、磨刀石1 個、鐵鉗2 支、油壓剪3 支、鐵條8 支及非屬兇器之手套1 個, 攀爬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之電線桿上, 剪斷附掛之電線後予以竊取(電線種類、長度如附表所示)。嗣於得手後削去外皮, 再將其銅線及削下之外皮攜往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331 巷 21之2 號之「勇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勇盛公司」)及其他不詳處所變賣圖利, 顯已有犯罪之習慣。而乙○○為「勇盛公司」之會計人員, 負責為公司向他人收購可回收利用之廢棄物。其雖懷疑甲○○兜售之電纜銅線及外皮為竊盜而來之贓物, 然仍基於故買贓物間接故意之概括犯意, 自94年8 月15日起至95年1 月2 日止, 以銅線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0 元至130 元不等之價格及電纜線皮每公斤2 元之價格, 連續3 次在屏東縣復興南路2 段331 巷21之2 號「勇盛公司」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 向甲○○購買數量不詳之電纜銅線及外皮。嗣於94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 甲○○在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與民生路口前駕車載運電纜時, 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 並在車內扣得甲○○所有之鐵撬、鐵剪、水果刀、鐮刀各1 支、磨刀石1 個、鐵鉗2 支、油壓剪3 支、鐵條8 支、手套1 個及如附表2 編號1 至6 所示之電纜線外皮及銅線合計232 公斤(電纜線外皮及銅線已發還臺電公司); 另在「勇盛公司」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 扣得買賣契約書3 紙(甲○○冒用其兄黃連旺名義為出賣人與勇盛公司所簽訂,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及甲○○所出售予勇盛公司之去皮銅線30公斤(如附表2 編號7,已發還臺電公司)。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互核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分、買賣契約書原本3 紙、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分、臺電公司巡修股轄區○○○路失竊案件統計表3 分及照片73幀附卷供憑, 並有鐵撬、鐵剪、水果刀、鐮刀各1 支、磨刀石1 個、鐵鉗2 支、油壓剪3 支、鐵條8 支及手套1 個扣案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及乙○○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 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甲○○攜往竊取電纜線地點之鐵撬、鐵剪、水果刀、鐮刀各1 支、磨刀石1 個、鐵鉗2 支、油壓剪3 支及鐵條8 支等工具, 分別為金屬及石材, 其質地堅硬者有之, 其刀刃鋒利者亦有之, 茲有照片2 幀附卷可考(屏東縣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0950010823號卷第47頁), 其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被告攜帶上開金屬及石材工具, 前往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 核其所為, 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 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竊盜之物品係電纜線, 而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應予審理, 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甲○○前後數次竊盜行為, 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前後3 次故買贓物行為, 其時間亦屬緊接, 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 應亦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 應依法遞加之。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附表1 編號6 至16所載之竊盜電線犯行提起公訴, 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案被告於附表1 編號1 至5 所載時地之竊盜事實, 雖未起訴, 然與前揭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之關係, 已如前述, 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甲○○曾有收受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 素行不端; 被告乙○○則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 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行竊電纜次數多達16次, 竊取電纜長達2997公尺, 數量龐大, 被告乙○○收購贓物之次數為3 次; 被告甲○○之行為, 非僅造成臺電公司之設備損失, 且足以影響用電戶之權益; 被告乙○○則為竊取電纜線之歹徒提供銷贓管道, 助長竊盜電纜犯罪之猖獗, 彼等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均屬重大, 被告2 人事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乙○○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鐵撬、鐵剪、水果刀、鐮刀各1 支、磨刀石1 個、鐵鉗2 支、油壓剪3 支、鐵條8 支及手套1 個均為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甲○○所有, 已據其供明, 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 被告行為時已滿28歲, 年富力強, 倘循正途, 謀生非難, 惟竟反覆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變賣圖利, 行竊次數甚為頻繁, 顯有犯罪習慣,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電業法第105 條, 刑法第11條前段、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1: ┌─┬──────┬───────────────┬────────┬────┐ │編│ 時 間 │ 地 點(含電桿桿號) │ 失 竊 物 │數 量│ │號│ │ │ │(公尺)│ ├─┼──────┼───────────────┼────────┼────┤ │1 │94年10月24日│屏東縣萬丹鄉社皮高幹103-1右17 │PVC22平方風雨線 │ 132 │ │ │ │、18(2支電線桿) │ │ │ ├─┼──────┼───────────────┼────────┼────┤ │2 │94年10月26日│屏東縣屏東市歸來高幹42至42-2(│PVC22平方風雨線 │ 143 │ │ │ │3 支電桿) │ │ │ ├─┼──────┼───────────────┼────────┼────┤ │3 │94年11月 5日│屏東縣萬丹鄉田厝高分40右4 至右│PVC22平方風雨線 │ 90 │ │ │ │5 │ │ │ ├─┼──────┼───────────────┼────────┼────┤ │4 │94年11月9 日│屏東縣萬丹鄉磚寮高幹26左19右8 │PVC22平方風雨線 │ 207 │ │ │ │分3-A2(3支電線桿) │ │ │ ├─┼──────┼───────────────┼────────┼────┤ │5 │94年11月14日│屏東縣屏東市廣安高幹98右2 至右│PVC22平方風雨線 │ 381 │ │ │ │4(2支電線桿) │ │ │ ├─┼──────┼───────────────┼────────┼────┤ │6 │94年11月15日│屏東縣麟洛鄉麟洛高幹94右13至A1│PVC22平方風雨線 │ 157.5 │ │ │ │(2 支電桿) │ │ │ ├─┼──────┼───────────────┼────────┼────┤ │7 │94年12月19日│屏東縣屏東市屏九高幹42右8A1 至│PVC22平方風雨線 │ 349.6 │ │ │ │A3電桿 │ │ │ ├─┼──────┼───────────────┼────────┼────┤ │8 │94年12月25日│屏東縣萬丹鄉磚寮高幹72A2至A3電│PVC22平方風雨線 │ 102 │ │ │ │桿 │ │ │ ├─┼──────┼───────────────┼────────┼────┤ │9 │94年12月25日│屏東縣萬丹鄉竹萬高幹134左26右 │PVC22平方風雨線 │ 53 │ │ │ │1-5 電桿(1 支電桿) │ │ │ ├─┼──────┼───────────────┼────────┼────┤ │10│94年12月29日│屏東縣屏東市歸來高幹44右2 至4 │PVC22平方風雨線 │ 164 │ │ │ │(3支電桿) │ │ │ ├─┼──────┼───────────────┼────────┼────┤ │11│95年1 月1 日│屏東縣萬丹鄉濫庄高幹86-A1 電桿│PVC22平方風雨線 │ 183 │ │ │ │(2 支電桿) │ │ │ ├─┼──────┼───────────────┼────────┼────┤ │12│95年1 月2 日│屏東縣屏東市麟洛高幹36右32至A2│PVC22平方風雨線 │ 213.9 │ │ │ │(3支電桿) │ │ │ ├─┼──────┼───────────────┼────────┼────┤ │13│95年1 月6 日│屏東縣萬丹鄉社皮高幹103-1右21 │PVC22平方風雨線 │ 75 │ │ │ │至22電桿 │ │ │ ├─┼──────┼───────────────┼────────┼────┤ │ │ │ │PVC22平方風雨線 │ 224 │ │14│95年1 月15日│屏東縣屏東市大溪州高幹27左8 至├────────┼────┤ │ │ │10電桿 │PVC60平方風雨線 │ 224 │ ├─┼──────┼───────────────┼────────┼────┤ │15│95年1 月15日│屏東縣屏東市大溪州高幹27左3至 │PVC22平方風雨線 │ 192 │ │ │ │A1電桿 │ │ │ ├─┼──────┼───────────────┼────────┼────┤ │16│95年1 月15日│屏東縣屏東市屏九高幹24右3至4電│PVC22平方風雨線 │ 106 │ │ │ │桿 │ │ │ └─┴──────┴───────────────┴────────┴────┘ 附表2: ┌─┬───────┬──┬────┬───┐ │編│ 物品名稱 │單位│數 量│備 註│ │號│ │ │ │ │ ├─┼───────┼──┼────┼───┤ │1 │PVC 電纜線外皮│公斤│ 25 │ 1包 │ ├─┼───────┼──┼────┼───┤ │2 │PVC 電纜線外皮│公斤│ 13.5 │ 1包 │ ├─┼───────┼──┼────┼───┤ │3 │PVC 電纜銅線 │公斤│ 25 │ │ ├─┼───────┼──┼────┼───┤ │4 │PVC 電纜銅線 │公斤│ 116 │18綑 │ ├─┼───────┼──┼────┼───┤ │5 │PVC 電纜銅線 │公斤│ 36.5 │14綑 │ ├─┼───────┼──┼────┼───┤ │6 │PVC 電纜銅線 │公斤│ 16 │ 7綑 │ ├─┼───────┼──┼────┼───┤ │7 │PVC 電纜銅線 │公斤│ 30 │ 4綑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