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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吳永宋趙家光凃春生

  • 被告
    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辰○○ (送達處所:台北縣板橋市○○路65號4樓) 巳○○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未○○ 甲○○ 辛○○ 丑○○ 癸○○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5 號、第5442號、95年度偵字第304 號、第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以加害生命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癸○○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巳○○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未○○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 卯○○、辰○○、巳○○、未○○、甲○○、辛○○、丑○○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卯○○曾犯賭博(2 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中第二次所犯賭博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民國84年3 月31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年8 月(後者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確定,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則於83年12月9 日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7 年6 月,甫於92年6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2 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辛○○曾犯殺人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中所犯殺人罪,於78年4 月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經80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2年6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7 月1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癸○○曾犯妨害自由罪,於78年5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 日確定,又曾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於94年11月22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㈠、緣乙○○患有小兒麻痺,不良於行,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64 號經營「東港餃子館」,與卯○○之表姐李櫻桃經營之牛肉店毗鄰,因李櫻桃之牛肉店水管漏水,曾數次向李櫻桃反應,均不得其法。嗣因李櫻桃央請卯○○處理,詎卯○○於91年11月23日晚上9 時許,前往上開「東港餃子館」,竟抓住乙○○之衣領,質問乙○○「水有什麼問題」云云,並動手毆打乙○○之胸部及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你如果太過假肖,就要把你的店打得碎碎的,讓你的店無法做生意,還要把你打死(台語)」等語,以加害生命及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卯○○於92年10月20日凌晨2 時許,與其妻穆涂素美及巳○○、丑○○等人,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日日春小吃部」飲酒唱歌,因巳○○外出小便,在隔壁癸○○經營之雞鴨宰殺場被熱水潑及,並不慎遭拔除鴨毛所用之松脂(狀似瀝青)燙傷左前胸、左手、左前臂及右手背等處,癸○○經其員工通知後趕至現場,見狀恐遭不測,即逃往同鎮○○路91之6 號其父壬○○之住處,卯○○亦與甲○○及辛○○等人前往該處欲找癸○○理論,其中甲○○並攜帶十字鎬之木柄1 支,詎甲○○敲門後,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迅速開門並以不明利器刺向甲○○,致甲○○受有左手第四掌指伸側肌腱斷裂之傷害。甲○○被刺後,即以腳將門踹開(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與卯○○、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衝入屋內毆打癸○○(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致癸○○受有左側肋骨骨折、血胸、左胸及右手鈍挫傷暨擦挫傷之傷害,在場之壬○○亦同時被毆,致受有右前臂擦傷1 公分及右肘擦傷2 公分之傷害。 ㈢、卯○○於93年(起訴書誤載為91年)9 月3 日晚上9 時30分許,見壬○○坐在屏東縣潮州鎮○○路91之6 號屋內,因不滿壬○○及癸○○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對壬○○恫稱:「你吃老要死呀哦,這幾天也要跟你收啦」、「最快應該不會超過七月底」、「我自己(收)」等語,並於當晚10時10分許再進入屋內,接續對壬○○恫稱上開言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壬○○,致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癸○○、壬○○、甲○○告訴,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柳彥志、戊○○○、柳春智、許金英、乙○○(A5)、林清凉(A9)、壬○○、李金鈴、子○○、己○○、丙○○、張國雨、穆涂素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被告卯○○、辰○○、巳○○、未○○、甲○○、辛○○、丑○○、癸○○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證人丁○○、柳彥志、柳春智、許金英、林清凉、李金鈴、丙○○、張國雨、穆涂素美及被告卯○○、辰○○、巳○○、未○○、辛○○、丑○○均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為陳述,證人戊○○○、乙○○、子○○、己○○及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證人壬○○及被告癸○○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雖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但其等先前之陳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柳彥志、戊○○○、許金英、戴永財、乙○○(A5)、林清凉(A9)、庚○○、郭文禮、壬○○、李金鈴、子○○、己○○、丙○○、寅○○、黃政豪、張國雨、溫祿榮、午○○、穆涂素美及被告卯○○、辰○○、巳○○、未○○、甲○○、辛○○、丑○○、癸○○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亦屬傳聞證據。其中證人丁○○、柳彥志、許金英、戴永財、林清凉、郭文禮、壬○○、李金鈴、丙○○、黃政豪、張國雨、溫祿榮、穆涂素美及被告卯○○、辰○○、巳○○、未○○、甲○○(未具結部分)、辛○○、丑○○、癸○○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或未依法具結,或未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令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戊○○○、乙○○、庚○○、子○○、己○○、寅○○、午○○及被告甲○○(具結部分)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既已依法具結,復於本院審理時出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向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所索取被告甲○○之病歷,雖屬傳聞證據,惟此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甲○○、癸○○及證人壬○○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暨錄音譯文,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各該書面陳述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甲○○、辛○○、癸○○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卯○○辯稱:伊未恐嚇乙○○,而係與其互罵,且伊亦未傷害壬○○、癸○○,更未恐嚇壬○○;被告甲○○辯稱:伊僅以腳踢壞門而已,並未動手毆打壬○○父子;被告辛○○辯稱:當天伊並未前往壬○○住處,亦未參與打人之行為;被告癸○○辯稱:甲○○並非伊所刺傷,且本件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難謂伊應負何傷害罪責各云云。經查: ㈠、恐嚇乙○○部分:證人乙○○(即代號A5)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因隔壁牛肉店的水管會漏水而流到他的店處‧‧‧‧曾與該店老板反應好幾次,結果問題並沒有改善,而卯○○及未○○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九點多到乙○○所經營的『東港餃子館』後,卯○○(就)不分青紅皂白就抓住乙○○的衣領並對乙○○說「幹你娘,你是在說什麼,水有什麼問題』等語,而且(並)出手毆打乙○○胸部及臉部‧‧‧‧卯○○當時對乙○○說:「如果你太過囂張,就要給死,你如果還手,就把你的店砸爛,讓你不能作生意」(見93年度他字第226 號卷第261 、26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他們就來我的店拉我的衣領,當時我的扣子有掉,他有打我‧‧‧‧出言恐嚇我的是卯○○‧‧‧‧(我)會(害怕)‧‧‧‧我本身小兒麻痺‧‧‧‧他(用台語)說『你如果太過假肖,就要把你的店打得碎碎的,讓你的店無法做生意,還要把你打死」(見本院96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備隊隊長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3年度他字第226 號卷第282 頁、本院96 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並有乙○○所穿著被扯掉鈕扣之衣服之照片2 幀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262 號卷第264 頁),被告卯○○空言否認有恐嚇乙○○之犯行,要無可採。㈡、傷害甲○○部分: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那天是比較晚去卡拉OK,我到時巳○○已經在卡拉OK前沖水,我問他情形怎樣,他說他是被癸○○潑熱瀝青,後來我為這件事要去找癸○○,問他為什麼用熱瀝青潑巳○○,我是先敲他的門,結果他開門時,就用一支不明兇器向我刺過來,我用左手去防備,造成第四指的手筋斷掉,流很多血,我就用腳去踹他們家的門」(見93年度他字第226 號卷第394 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亦大致相同(見本院96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甲○○之妻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去現場的時候就發現巳○○全身是瀝青,我問他什麼原因,他說是被癸○○潑的‧‧‧‧我與甲○○到癸○○他們家找癸○○,我有看到癸○○拿刀子要刺甲○○,甲○○的手筋被弄斷,我就把他送醫院」(見93年度他字第226 號卷第43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作相同之陳述(見本院96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甲○○係於92年10月20日凌晨3 時13分被送至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並經診斷受有左手第四掌指伸側肌斷裂之傷害,有安泰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警卷(編號乙卷)第64頁)。稽之被告甲○○與證人午○○陳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甲○○受傷送醫亦與本件因巳○○被松脂燙傷而引發衝突之時間吻合,堪認被告甲○○及證人午○○所證非虛,被告癸○○否認有傷害被告甲○○之犯行,並無可採。又被告癸○○既係於被告甲○○前往理論而尚無不法侵害存在之前,「先下手為強」傷害被告甲○○,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傷害癸○○、壬○○部分:證人即癸○○之員工己○○、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在工作,有三個人進來叫我們不要殺了不要殺了,我很怕,是那三個我認不出來,他們三人進來,我就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就掀桌子,我很害怕,我就趕快跑了,當時老闆癸○○還沒有來,後來我們又去工作,我有聽到打架的聲音,我因為在工作沒有去看。」「是何人進來的我也不清楚,有三個人進來,他們用手掀開桌子,我們人在瀝青那裡,他們不知道那是瀝青,他們可能有去弄到瀝青,我們人很害怕,就跑出去了,當時老闆癸○○還沒有出來。」(見93年度偵字第275 號卷第83頁)證人即警員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打完了,我們有看到卯○○和巳○○等五、六個打人的人還在現場,巳○○的傷勢是用拔雞、鴨毛的煮熟的瀝青燙傷,壬○○是在屋內,我們有問他發生什麼事,他說卯○○等人與他兒子癸○○有債務糾紛,並發生爭吵及打架,癸○○因為被打受傷跑出去」(見93年度他字第226 號卷第311 頁)。足見當時確因巳○○被松脂(即證人所言瀝青)燙傷,而引發鬥毆無誤。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標到會,會首沒錢給我,卯○○他取得會首本票跟我要錢,卯○○是開討債公司。當天晚上到我的養(殺)雞場鬧事‧‧‧‧不知如何巳○○就被燙傷,我在房間裡面‧‧‧‧我爸爸也在裡面,甲○○跟卯○○、辛○○都有跑來,甲○○拿木棍打我及我爸爸,卯○○及辛○○用拳頭打我,他們二人是否打我爸爸我不知道,我當時背部受傷,胸部瘀傷,手是皮外傷。後來我跑到檳榔園那邊。」「(問:工人叫你後,你就到宰殺雞鴨處?)是的‧‧‧‧我還沒到時他(指巳○○)就被燙到‧‧‧‧我到時‧‧‧‧看不到工人,也看不到他們,現場東西很凌亂。(問:然後你就離開該處到大同路91之6 號?)是的‧‧‧‧(問:你到達91之6 號後多久卯○○等人才來?)十幾分‧‧‧‧(問:甲○○拿木棍打你幾下?)他打中我背部兩下,我用手去搶木棍‧‧‧‧(問:卯○○是否動手打你?)有‧‧‧‧他用拳頭打我,還有用腳踢我。(問:辛○○是否出手打你?)有‧‧‧‧用拳頭瞄準我的頭打,我有被他打中‧‧‧‧(問:他(甲○○)拿的木棍是十字鎬的柄?)是的。」(見本院96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家是木門,甲○○拿壹支木棍‧‧‧‧先進入屋內的是甲○○,後來有卯○○及辛○○陸續進來‧‧‧‧甲○○拿木棍想要打我,後來打到我兒子,卯○○跟辛○○兩人不知道是誰動手打我,但其中有一人打到我的頭(耳)朵旁邊。我被打後倒在椅子下‧‧‧‧當時我的手有外傷‧‧‧‧(甲○○拿的)是十字鎬的柄,約3 、4 台尺長,比鋤頭柄還粗」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癸○○因被毆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血胸、左胸及右手鈍挫傷暨擦挫傷之傷害,證人壬○○因被毆而受有右前臂擦傷1 公分、右肘擦傷2 公分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3 紙附於警卷可稽(見編號乙卷第62、63、66頁)。被告癸○○及證人壬○○指證歷歷,且被告癸○○受傷不輕,其傷勢又顯係被毆所致,其等上開證言堪信為實在,被告卯○○、甲○○、辛○○否認有傷害被告癸○○及壬○○之犯行,均無可採。 ㈣、恐嚇壬○○部分:被告卯○○於前述時、地,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壬○○,致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一節,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來誰恐嚇你,情形如何?)卯○○進入我家91之6 號,他說我老了要死,要把我打死,我問他你要自己收還是叫別人收,他說自己收,我當時會害怕。」「(問:卯○○恐嚇你時間在93年9 月3 日晚上?)是的‧‧‧‧當時我門沒有關,我在屋子裡面坐,他走入我屋內,他剛開始(說)一些禮貌的話,後來說一些我覺得不禮貌的話,他說完後就走出屋外,在外面走來走去,我就準備好錄音機,後來10時10分左右,他又進來,說一些如錄音譯文所示恐嚇的話。(問:卯○○第一次說什麼不禮貌的話?)他說要把我收起來等等,與第二次所說大致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有錄音譯文1 紙附於警卷可憑(見編號甲卷第4 頁),被告卯○○否認有恐嚇壬○○之犯行,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卯○○、甲○○、辛○○、癸○○否認犯罪,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卯○○、甲○○、辛○○、癸○○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本件被告卯○○、甲○○、辛○○所犯傷害罪部分,其等均已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刑法277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卯○○、甲○○、辛○○、癸○○。 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癸○○。 ㈣、累犯部分: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限於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並於修正後第47條第2 項增設擬制累犯之規定,此外刑法第49條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於修正後刪除。本件被告卯○○、辛○○前此之犯罪非係依軍法受裁判,且其等又均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適用新法對其等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卯○○。 ㈥、想像競合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增設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卯○○、甲○○、辛○○一行為而觸犯二傷害罪名,從一重仍應依傷害罪處所,適用新法對其等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㈦、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卯○○、甲○○、辛○○、癸○○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等並非較為有利,則本件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三、查被告卯○○以加害生命及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暨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壬○○,致壬○○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卯○○恐嚇壬○○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接續二個動作,以完成一個犯罪之目的,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卯○○、甲○○、辛○○傷害被告癸○○及壬○○之身體,暨被告癸○○傷害被告甲○○之身體,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卯○○、甲○○、辛○○就所犯傷害罪,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甲○○、辛○○同時傷害被告癸○○及壬○○,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被告癸○○部分)處斷,此部分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卯○○曾犯賭博(2 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中第二次所犯賭博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84年3 月31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年8 月(後者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確定,所犯槍砲單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則於83年12月9 日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7 年6 月,甫於92年6 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辛○○曾犯殺人及槍砲單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中所犯殺人罪,於78年4 月6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80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2年6 月1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卯○○、辛○○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卯○○恐嚇乙○○部分除外),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卯○○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卯○○、甲○○、辛○○、癸○○之品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甲○○毀損屏東縣潮州鎮○○路91之6 號大門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此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6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甲○○經判決有罪之傷害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因不滿戊○○○不願代馬麗菊夫妻償還欠款及被質疑以雞蛋擊傷丁○○眼角,為發洩其心中怒氣及逼使戊○○○還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1年9 月底某日及同年10月6 日凌晨4 時30分許,乘夜間柳麗華與其家人熟睡之際,以石頭、磚塊丟擲屏東縣潮州鎮○○里○○路○ 段2 巷7 號戊○○○住處之鐵皮屋屋頂,致該 鐵皮屋屋頂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發出響亮之碰擊聲,致柳麗華及其家人均因該丟擲石頭之暴力行為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巳○○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未○○於92年10月20日凌晨2 時許,因前述被告巳○○遭熱松脂燙傷一事,與被告卯○○、甲○○、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等器具,進入屏東縣潮州鎮○○路91之6 號屋內毆打被告癸○○及壬○○,致被告癸○○受有左側肋骨骨折、血胸、左胸及右手鈍挫傷暨擦挫傷等傷害,壬○○受有右前臂及右肘擦傷等傷害,經被告癸○○及壬○○合法告訴,因認被告未○○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巳○○、未○○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或傷害犯行,被告巳○○辯稱:伊僅於91年10月6 日凌晨4 時30分許該次,以石頭丟擲戊○○○住處之屋頂,且伊並無恐嚇之意思,自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被告未○○辯稱:伊未參與毆打被告癸○○及壬○○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各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巳○○在91年10月6 日凌晨4 時30分左右到你家丟磚塊,被告柳春智發現才被抓到?)是的‧‧‧‧(問:何人住在那裏?)只有我和我先生柳春福、公公柳朝啟、我小叔柳春智及兒子柳彥志、我代人照顧的兩個月大的小嬰兒住在那裏‧‧‧‧(問:是否在91年9 月下旬又有人丟一次磚塊?)是的,是在深夜,沒注意幾點‧‧‧‧(問:那次是否巳○○丟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依此,自難遽認被告巳○○除91年10月6 日凌晨4 時30分許該次外,於91年9 月下旬另有朝戊○○○住處屋頂丟擲石頭或磚塊之行為。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方足以成立。被告巳○○於91年10月6 日凌晨4 時30分許,以磚磚丟擲戊○○○住處之屋頂,已造成該鐵皮屋頂凹陷受損,如經合法告訴,應構成毀損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但既未說明被告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中何一事項相恐嚇,更未舉證加以證明,自難遽謂被告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2年10月20日凌晨2 時許,除被告卯○○、甲○○、辛○○外,被告未○○亦有進入其屋內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但證人壬○○所指毆打其與被告癸○○者,僅止於被告卯○○、甲○○、辛○○三人,並不及於被告未○○,已據前述。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未○○有無進到屋內你不能確定?)是的。(問:所以未○○是否打你你也不知道)是的。」(見本院96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壬○○及被告癸○○之陳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未○○果有參與毆打被告癸○○及壬○○之行為,此外又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未○○傷害犯行之證據,不能證明犯罪,亦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辰○○、巳○○、未○○、甲○○、辛○○、丑○○等7 人,均係屏東縣潮州鎮○○路32號速成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潮州辦事處之成員,從事受債權人委託向債務人催討債務而從中抽取報酬之工作,因受債權人許金英委託向債務人馬麗菊(柳春作之妻)催討350 萬元欠款,為促使戊○○○(與馬麗菊有妯娌關係)代馬麗菊、柳春作夫妻償還前述欠款,意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如下之行為:㈠於91年8 月27日中午12時及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屏東縣潮州鎮○○里○○路○ 段2 巷7號戊○○○住處前,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門口及馬路上,公然以播放五子哭墓之歌曲及懸掛「惡劣,死及賴臉」、「惡劣,欠錢不還」、「鴨霸」、「無恥可惡天理不容,死皮賴臉」之白布條等貶抑人格暨社會評價之方式,侮辱戊○○○。㈡於91年8 月28日、同年9 月2 日及同年9 月4 日,在前揭地點,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戊○○○。㈢於91年9 月7 日下午2 時許,除如前述播放五子哭墓及懸掛貶抑人格、社會評價語詞之白布條外,復在戊○○○住處前,以丟雞蛋、灑冥紙等公然侮辱之手段,逼使戊○○○代馬麗菊夫妻清償欠款,致戊○○○之女丁○○遭不詳之人以雞蛋擊中右眼角而受有右眼角膜表皮缺損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戊○○○合法告訴,因認被告卯○○等7 人均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前揭被告卯○○等人公然侮辱戊○○○部分,公訴人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此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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