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17日入監執行,甫於94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間又因贓物與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54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二者合併執行,於93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乙○○竟不知悔改,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27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82之33號丙○○所養殖漁塭附近之海邊,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持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之鐵鉗1 支剪下以竊取丙○○埋設於地下之電纜線3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適為丙○○前往巡視時發覺報警而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渠等供述互核均相一致,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失竊情節及指訴被告二人身上刺青位置等語明確,並有查獲警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9 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乙○○行竊所用之鐵鉗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甲○○供稱係為鐵製品在卷,再參酌該鐵鉗既可剪斷電纜線,是前開工具衡情於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均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起訴書認被告二人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結夥三人共同犯之,尚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均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二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二人用以行竊之鐵鉗1 支,經被告甲○○陳明行竊後即丟棄在海邊的草堆裡等語在卷可參,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