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宣示判決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六時十八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六00之一號前,見乙○○所有車號四0八五-GQ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同欣牌二百公斤磅秤一個,得手後,旋於同日十七時許,持該竊得之磅秤至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二二二號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嚴陳秀枝。嗣於同日下午十八時十八分許,經警至屏東縣車城鄉○○村○○路二十四號甲○○住處查詢,經甲○○坦承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嚴陳秀枝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六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而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坦承其無業,因身上沒錢始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惟其復陳稱以二個多月沒工作,過活之方式係有工作就工作,沒工作就不知怎麼辦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為竊盜犯行被查獲後,時隔近二月半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亦僅為八百元,是難認其有以犯本罪而恃以維生,反覆為之之意思,且其犯行客觀上亦無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公訴人據以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所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竟於前案宣示判決後隨即再犯,顯見其輕忽法治之態度,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