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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吳永宋林雅莉趙家光

  • 被告
    丁○○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此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苟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即不能令其負擔詐欺刑責。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2 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一)告訴人陳逸軒、丙○○之指證及陳逸軒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證;(三)扣案之健康食品健寶、福寶、佑寶、康寶、好寶、壯寶各1 瓶及產品功效表1 紙;(四)證人郭弘典偵查中之供證;(五)行政院衛生署95年5 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50022113號函1 份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2 人固不否認係吉好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吉好康公司)之經銷商,並有至丙○○家中推廣上開健康食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當時僅提及產品可提高免疫力,並未言及對紅斑性狼瘡具有療效,告訴人陳逸軒事後之腹膜炎亦與服用扣案健康食品無關,本件純係健康食品買賣之糾紛,伊等事後亦全額退款予告訴人,並無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2 人確有同至告訴人丙○○家中推銷扣案之健康食品,並提及該產品對紅斑性狼瘡具有抑制性之療效,丙○○為使其子陳逸軒紅斑性狼瘡之病情能夠好轉,即訂購19050 元之產品,供陳逸軒服用等情,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審理中指證綦詳,核與證人乙○○於偵、審中供證之情詞相符,並有產品功效表1 紙附卷可佐。被告2 人雖均否認有宣稱產品對紅斑性狼瘡具有療效云云,然由卷附被告甲○○坦承係其提供之產品功效表上確實載明:其等所推銷之「康和樂和」組裝產品對紅斑性狼瘡具有功效(見95年他字第1241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10頁),及告訴人丙○○聽聞後即予以購買之情觀之,足徵被告2 人確曾強調上開健康食品對紅斑性狼瘡具有療效無訛,被告2 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茲應審究者,係被告2 人強調吉好康公司生產之健康食品對紅斑性狼瘡具有療效,使丙○○予以購買,主觀上究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1、上開產品功效表係吉好康公司提供予經銷商,作為宣傳推廣該公司所生產之健康食品,已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而產品功效表上確實載明該公司所生產之「康和樂和」組裝產品對紅斑性狼瘡具有功效,已如上述,被告2 人既為吉好康公司之經銷商,信任該產品功效表之記載,以之作為向消費者推廣該公司所生產之健康食品,乃現今健康食品經銷推廣之常情,尚難責令經銷者有確實審核鑑定所推廣之產品是否具功效表上所載療效之義務。且被告甲○○確係當場以電話詢問,依吉好康公司人員之指示,調配紅斑性狼瘡患者服用之產品種類及劑量乙情,亦據其供承明白,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屬實(本院卷第48頁),苟其確實知悉產品並無療效,何須多此一舉?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供證:被告2 人向其推廣時明白表示係健康食品而非藥品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2 人於推銷上開健康食品時,既明白表示所銷售者為健康食品,並依據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功效表之記載來作推廣銷售,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2、另本件告訴人2 人係於94年6 月間即已購買取得上開健康食品,並約定同年7 月10日再行付款,為雙方所不爭執,而當時確有先試吃產品,視效果如何再行付款之意思,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又告訴人事後爭執服用健康食品導致陳逸軒腹膜炎,被告2 人亦已全額退費(此為告訴人所是認),苟被告2 人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豈有讓告訴人先行試用產品再付款,且於發生糾紛後即全額退費之理?足徵被告2 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 3、再本件告訴人所以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主要係認為告訴人陳逸軒之腹膜炎及病情加重,與其服用上開健康食品有關,因而認為被告2 人所言不實,有受到詐騙之情形,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白。然證人即告訴人陳逸軒之主治醫師郭弘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證:陳逸軒之腹膜炎感染源是結核菌,如何感染不清楚,有可能是告訴人自行在家操作機器洗腎時,操作不當而污染,也可能是體內潛伏的結核菌所造成的,但真正原因無法確定,伊亦無法確定與服用扣案之健康食品有直接關係等語(偵查卷第43、44頁),顯見告訴人之指訴顯係臆測,不能據此認定被告2 人有誇大療效之施用詐術行為。 4、扣案之健康食品依其標示成分研判均屬食品而非藥品,並無醫療效能,固據行政院衛生署函覆明白,有該署95年5 月30日衛署食字第0950022113號函1 份在卷可憑。惟紅斑性狼瘡係一種慢性自體免疫系統失調而造成之風濕疾病,有其病因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7頁),而扣案之健康食品具有冬蟲夏草成分,會調節免疫系統,有可能壓制,也可能活化免疫系統等情,亦據證人郭弘典供證在卷(偵查卷第44頁),是扣案之健康食品對紅斑性狼瘡並非全然無療效可言。況被告2 人係依吉好康公司之產品功效表記載作宣傳推廣,並非自行誇大其療效,已如上述,亦難僅據此即推認被告2 人自始有施詐之犯意及行為。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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