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21號、95年度偵字第5289號、95年度偵字第56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與傅發展(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持往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朋分花用。戊○○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1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1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持往如附表1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朋分花用。戊○○又與甲○○(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持往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朋分花用。戊○○再與甲○○、乙○○、壬○○(上2 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物持往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朋分花用。戊○○另與傅發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時間,共乘車牌號碼PEO-307 號重型機車,攜帶戊○○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至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地點,以該鐵剪剪斷丙○○所有之電纜線2 條(長約5 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旋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上開鐵剪1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偵查中共同被告甲○○、傅發展、乙○○、壬○○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及結證述之情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子○○、己○○、癸○○、丙○○、證人庚○○、丑○○、卯○○、鄧振亮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辰○○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鐵剪1 支扣案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丑○○、子○○、丙○○)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至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有為附表1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辯稱:該4 件竊盜案係員警叫伊承認云云,惟證人即承辦員警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沒有對被告強暴脅迫,被告是出於自由意志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正面),參以附表1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竊盜案件均未據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庚○○、丑○○、子○○、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分別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刑字第0950009006號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4頁),則員警自無從知悉該4 件竊盜案之發生,顯不可能要求被告承認,應係被告確為上開竊盜犯行而主動供出,又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跟1 個胖胖的男生去伊店裡賣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正面),核與被告供稱伊是與另1 名同伴去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正面)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所辯不可採信,堪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就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就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與傅發展為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時攜帶之鐵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該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傅發展就附表1 編號1 、編號8 所示犯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1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犯行;被告與甲○○就附表1 編號6 所示犯行;被告與甲○○、乙○○、壬○○就附表1 編號7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8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均應予分論併罰。再本件係因甲○○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供出共犯,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坦承與甲○○為附表1 編號6 、編號7 所示犯行,並承認有為附表1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就附表1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惟被告係因遭警查獲共犯始自首犯行,難認知所悔悟,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竊盜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自95年7 月底起至同年9 月間為上開竊盜犯行達8 次(尚未包括其父撤回告訴部分),期間遭警查獲3 次,卻屢屢再犯,足見其有犯罪習慣,為矯正其不良習性,本件應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適當,且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之諭知。扣案之鐵剪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傅發展為附表1 編號8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3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3 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戊○○因附表3 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告訴人丁○○為被告之父,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是渠等為直系血親,依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蓉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附表1: ┌──┬────────┬───┬────┬────────┐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竊得之物變賣情形│ ├──┼────────┼───┼────┼────────┤ │ │95年7 月底某日12│辛○○│鐵板1 塊│於不詳時間販售予│ │ │時30分許 │ │ │不詳之資源回收場│ │ 1. ├────────┤ │ │,得款新臺幣(下│ │ │屏東縣竹田鄉西勢│ │ │同)300 元。 │ │ │村產業道路旁高架│ │ │ │ │ │橋下空地 │ │ │ │ ├──┼────────┼───┼────┼────────┤ │ │95年8 月初某日13│屏東縣│水溝蓋3 │於95年8 月初某日│ │ │時許 │竹田鄉│塊 │,至位於屏東縣內│ │ ├────────┤竹田國│ │埔鄉○○村○○路│ │ 2. │屏東縣竹田鄉竹田│小 │ │128 號之瑾順資源│ │ │國小 │ │ │回收場,販售予不│ │ │ │ │ │知情之卯○○,得│ │ │ │ │ │款600 元。 │ ├──┼────────┼───┼────┼────────┤ │ │95年8 月初某日13│屏東縣│水溝蓋10│於95年8 月初某日│ │ │時許 │萬巒鄉│塊 │,至位於屏東縣內│ │ ├────────┤萬巒國│ │埔鄉○○村○○路│ │ 3. │屏東縣萬巒鄉萬巒│中 │ │128 號之瑾順資源│ │ │國中 │ │ │回收場,販售予不│ │ │ │ │ │知情之卯○○,得│ │ │ │ │ │款1,000元。 │ ├──┼────────┼───┼────┼────────┤ │ │95年8 月18日18時│子○○│工型鋼鐵│於同日19時許,至│ │ │許 │ │5 支 │位於屏東縣萬丹鄉│ │ ├────────┤ │ │四維村丹榮路992 │ │ 4. │屏東縣內埔鄉富田│ │ │號之資源回收場,│ │ │村里北路49號旁之│ │ │販售予不知情之楊│ │ │鐵工廠 │ │ │俊銘,得款1,000 │ │ │ │ │ │元。 │ ├──┼────────┼───┼────┼────────┤ │ │95年8 月18日21時│己○○│鐵條50公│於不詳時間,至位│ │ │許 │ │斤 │於屏東縣萬丹鄉四│ │ 5. ├────────┤ │ │維村丹榮路992 號│ │ │屏東縣內埔鄉東寧│ │ │之資源回收場,販│ │ │村康寧路297 號前│ │ │售予不知情之楊俊│ │ │空地 │ │ │銘,得款300 元。│ ├──┼────────┼───┼────┼────────┤ │ │95年8 月15日20時│屏東縣│廁所鋁門│於同日21時30分許│ │ │許 │田鄉竹│5 片 │,至位於屏東縣萬│ │ ├────────┤國小 │ │丹鄉○○村○○路│ │ 6. │屏東縣竹田鄉竹田│ │ │992 號之資源回收│ │ │國小 │ │ │場,販售予不知情│ │ │ │ │ │之辰○○,得款1,│ │ │ │ │ │500 元。 │ ├──┼────────┼───┼────┼────────┤ │ │95年8 月18日15時│癸○○│鋼筋鐵條│於同日17時許,至│ │ │許 │ │150 公斤│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 7. ├────────┤ │ │義亭村昇華路之正│ │ │屏東縣內埔鄉內埔│ │ │興資源回收場,販│ │ │村光明路202 巷16│ │ │售予不知情之鄧振│ │ │號旁之建築工地 │ │ │亮,得款2080元。│ ├──┼────────┼───┼────┼────────┤ │ │95年9 月16日10時│丙○○│電纜線2 │為警當場查獲 │ │ 8. ├────────┤ │條 │ │ │ │屏東縣竹田鄉履豐│ │ │ │ │ │村豐明路20號 │ │ │ │ └──┴────────┴───┴────┴────────┘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1. │如附表1 編│共同竊盜(刑法第│有期徒刑肆月 ││ │號1 所示 │320 條第1 項) │ │├──┼─────┼────────┼────────┤│ 2. │如附表1 編│共同竊盜(刑法第│有期徒刑肆月 ││ │號2 所示 │320 條第1 項) │ │├──┼─────┼────────┼────────┤│ 3. │如附表1 編│共同竊盜(刑法第│有期徒刑肆月 ││ │號3 所示 │320 條第1 項) │ │├──┼─────┼────────┼────────┤│ 4. │如附表1 編│共同竊盜(刑法第│有期徒刑肆月 ││ │號4 所示 │320 條第1 項) │ │├──┼─────┼────────┼────────┤│ 5. │如附表1 編│共同竊盜(刑法第│有期徒刑肆月 ││ │號5 所示 │320 條第1 項) │ │├──┼─────┼────────┼────────┤│ 6. │如附表1 編│共同竊盜(刑法第│有期徒刑肆月 ││ │號6 所示 │320 條第1 項) │ │├──┼─────┼────────┼────────┤│ 7. │如附表1 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 │號7 所示 │(刑法第321 條第│ ││ │ │1 項第4 款) │ │├──┼─────┼────────┼────────┤│ 8. │如附表1 編│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捌月 ││ │號8 所示 │(刑法第321 條第│ ││ │ │1項 第3 款) │ │└──┴─────┴────────┴────────┘附表3: ┌──┬────────┬───┬────┐ │編號│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 ├──┼────────┼───┼────┤ │ │95年8 月初某日 │丁○○│鐵片及螺│ │ 1. ├────────┤ │桿1 堆 │ │ │屏東縣竹田鄉竹田│ │ │ │ │村公正路116號 │ │ │ ├──┼────────┼───┼────┤ │ │95年8 月4 日16時│同上 │模型鐵8 │ │ 2. ├────────┤ │組 │ │ │同上 │ │ │ ├──┼────────┼───┼────┤ │ │95年8 月11日16時│同上 │鐵片61公│ │ 3. ├────────┤ │斤 │ │ │同上 │ │ │ ├──┼────────┼───┼────┤ │ │95年8 月15日16時│同上 │鐵片114 │ │ 4. ├────────┤ │公斤 │ │ │同上 │ │ │ ├──┼────────┼───┼────┤ │ │95年8 月22日11時│同上 │鐵片、螺│ │ 5. ├────────┤ │絲母 │ │ │同上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