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黃聖涵
- 當事人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起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他人財物,並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竊盜行為得手後,即分別於當日持往屏東縣麟洛鄉「大發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吳美人,各次變賣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贓款則朋分花用。嗣因警據另案被告傅發展之供述,始循線查知上情,且扣得其等所有且供為附表一編號一竊盜行為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竊盜10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證人即同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理甲○○、「大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美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或證述情節相符,且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之竊盜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通報單、車籍及車輛竊盜電腦查詢資料各1 紙及編號001265至001273號估價單9 紙、照片9 幀在卷可稽,另有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同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放置工程用角鋼、角鐵及鋼材等鐵類物品之地點,係以鐵網及滑動式鐵門阻隔內外,該等鐵網及鐵門自非建築物之門扇,應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間,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多次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將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自小貨車返還被害人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與共同被告丙○○所有且供犯附表一編號一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蘇雅慧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之時間、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所得財物 │ 犯罪手段及經過 │行為人 │ ├──┼───────────┼────┼───────┼────────────┼────┤ │ 一 │95年9 月21日12時許 │丁○○○│車號 K2-3756號│乙○○負責把風,而由賴義│乙○○ │ │ │ │ │自用小貨車1輛 │文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丙○○ │ │ ├───────────┤ │(已由被害人領│已扣案),發動丁○○○所│ │ │ │屏東縣潮州鎮光華里民生│ │回) │有之自用小貨車K2-3756 號│ │ │ │路潮州國小後方 │ │ │而竊取之,竊取後直接開至│ │ │ │ │ │ │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一處土│ │ │ │ │ │ │地公廟旁停放(普通竊盜犯│ │ │ │ │ │ │行) │ │ ├──┼───────────┼────┼───────┼────────────┼────┤ │ 二 │95年9 月22日11時許 │同聯建設│變賣所得贓款新│由乙○○翻越左址之滑動式│同上 │ │ │ │股份有限│臺幣 (下同)9百│鐵門(安全設備)後進入其│ │ │ ├───────────┤公司及新│元之鐵類物品1 │內搬運鐵材後交由丙○○放│ │ │ │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三山│進成工程│批 │置在上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 │ │ │路420巷36號 │股份有限│ │上而竊取之,竊取後販賣至│ │ │ │ │公司 │ │大發資源回收場(加重竊盜│ │ │ │ │ │ │犯行) │ │ ├──┼───────────┼────┼───────┼────────────┼────┤ │ 三 │95年9 月23日12時許 │ 同上 │變賣所得贓款1 │同上 │同上 │ │ │ │ │千元之鐵類物品│ │ │ │ ├───────────┤ │1批 │ │ │ │ │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三山│ │ │ │ │ │ │路420巷36號 │ │ │ │ │ ├──┼───────────┼────┼───────┼────────────┼────┤ │ 四 │95年9 月24日10時許 │ 同上 │變賣所得贓款1 │同上 │同上 │ │ │ │ │千1 百元之鐵類│ │ │ │ ├───────────┤ │物品1批 │ │ │ │ │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三山│ │ │ │ │ │ │路420巷36號 │ │ │ │ │ ├──┼───────────┼────┼───────┼────────────┼────┤ │ 五 │95年9 月25日12時許 │ 同上 │變賣所得贓款1 │同上 │同上 │ │ │ │ │千1 百元之鐵類│ │ │ │ ├───────────┤ │物品1批 │ │ │ │ │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三山│ │ │ │ │ │ │路420巷36號倉庫外 │ │ │ │ │ ├──┼───────────┼────┼───────┼────────────┼────┤ │ 六 │95年9 月26日10時許 │ 同上 │變賣所得贓款1 │同上 │同上 │ │ │ │ │千零50元之鐵 │ │ │ │ ├───────────┤ │類物品1批 │ │ │ │ │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三山│ │ │ │ │ │ │路420 巷36號倉庫外 │ │ │ │ │ ├──┼───────────┼────┼───────┼────────────┼────┤ │ 七 │95年9 月26日20時許 │ 同上 │變賣所得贓款9 │同上 │同上 │ │ │ │ │百50元之鐵類物│ │ │ │ ├───────────┤ │品1批 │ │ │ │ │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三山│ │ │ │ │ │ │路420 巷36號倉庫外 │ │ │ │ │ ├──┼───────────┼────┼───────┼────────────┼────┤ │ 八 │95年9 月27日10時許 │ 同上 │變賣所得贓款1 │同上 │同上 │ │ │ │ │千1 百元之鐵類│ │ │ │ ├───────────┤ │物品1批 │ │ │ │ │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三山│ │ │ │ │ │ │路420 巷36號倉庫外 │ │ │ │ │ ├──┼───────────┼────┼───────┼────────────┼────┤ │ 九 │95年9 月27日19時許 │ 同上 │變賣所得贓款1 │同上 │同上 │ │ │ │ │千零30元之鐵類│ │ │ │ ├───────────┤ │物品1批 │ │ │ │ │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三山│ │ │ │ │ │ │路420 巷36號倉庫外 │ │ │ │ │ ├──┼───────────┼────┼───────┼────────────┼────┤ │ 十 │95年9 月28日12時許 │ 同上 │變賣所得贓款1 │同上 │同上 │ │ │ │ │千2 百元之鐵類│ │ │ │ ├───────────┤ │物品1批 │ │ │ │ │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三山│ │ │ │ │ │ │路420 巷36號倉庫外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法條規定│ 宣告刑 │ ├──┼───────┼────┼─────────┼────────┤ │ 一 │同附表一編號一│丁○○○│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有期徒刑叁月 │ │ │所示 │ │普通竊盜罪 │ │ │ │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 ├──┼───────┼────┼─────────┼────────┤ │ 二 │同附表一編號二│同聯建設│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 │股份有限│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 │ │ │ │公司及新│之加重竊盜罪 │ │ │ │ │進成工程│ │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李│ │ │ │ │ │啟文) │ │ │ ├──┼───────┼────┼─────────┼────────┤ │ 三 │同附表一編號三│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 │ │ │ │ ├──┼───────┼────┼─────────┼────────┤ │ 四 │同附表一編號四│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 │ │ │ │ ├──┼───────┼────┼─────────┼────────┤ │ 五 │同附表一編號五│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 │ │ │ │ ├──┼───────┼────┼─────────┼────────┤ │ 六 │同附表一編號六│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 │ │ │ │ ├──┼───────┼────┼─────────┼────────┤ │ 七 │同附表一編號七│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 │ │ │ │ ├──┼───────┼────┼─────────┼────────┤ │ 八 │同附表一編號八│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 │ │ │ │ ├──┼───────┼────┼─────────┼────────┤ │ 九 │同附表一編號九│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 │ │ │ │ ├──┼───────┼────┼─────────┼────────┤ │ 十 │同附表一編號十│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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