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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00號判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判決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2 月6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 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93號5 樓之1 住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以火燒烤產生白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年月19日下午1 時18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到案,員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2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犯行外,於95年3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 月18日晚上10時前之期間內,尚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及上開驗尿報告為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僅施用甲基安非命1 次,而公訴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上述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時間、地點、次數均未能舉證證明;又卷附尿液檢驗報告,依目前之科學研究技術,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數天內施用海洛因毒品,至於其施用之次數、時間及採尿前數天內以外之時間是否吸食毒品,亦無從自該檢驗報告得知,故亦不能以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尚有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警偵訊中所為與審理時不一致之自白,遽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乃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32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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