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壬○
- 被告
- 天○○
- 被告
- B○○
- 被告
- 甲辛○
- 被告
- 甲未○
- 被告
- J○○
- 被告
- 壬○○
- 被告
- 戌○○
- 被告
- T○○
- 被告
- j○○
- 被告
- n○○
- 被告
- 號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玄○
- 被告
- D○○
- 被告
- e○○
- 被告
- 號
- 被告
- S○○
- 被告
- 甲庚○
- 被告
- o○○
- 被告
- 申○○
- 被告
- u○○
- 被告
- 甲○○
- 被告
- 甲子○
- 被告
- 亥○○
- 被告
- k○○
- 被告
- 黃○○
- 被告
- b○○
- 選任辯護人
- 侯勝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靖儀律師
- 被告
- X○○
- 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乃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馨儀律師
- 被告
- C○○
- 選任辯護人
- 邱芬凌律師
- 被告
- s○○
- 選任辯護人
- 林慶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侯勝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靖儀律師
- 被告
- W○○
- 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乃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馨儀律師
- 被告
- 甲地○
- 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乃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馨儀律師
- 被告
- R○○
- 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乃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馨儀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乃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馨儀律師
- 被告
- G○○
- 選任辯護人
- 邱芬凌律師
- 被告
- H○○
- 選任辯護人
- 邱芬凌律師
- 被告
- 午○○
- 選任辯護人
- 邱芬凌律師
- 被告
- 未○○
- 選任辯護人
- 邱芬凌律師
- 被告
- 辰○○
- 選任辯護人
- 侯勝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靖儀律師
- 被告
- F○○
- 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乃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馨儀律師
- 被告
- U○○
- 選任辯護人
- 侯勝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靖儀律師
- 被告
- 丑○○
- 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乃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馨儀律師
- 被告
- x○○即黃登亨
- 選任辯護人
- 邱芬凌律師
- 被告
- m○○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侯勝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靖儀律師
- 被告
- 巳○○
- 選任辯護人
- 侯勝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靖儀律師
- 被告
- 甲申○
- 被告
- 甲戌○
- 被告
- 甲亥○
- 被告
- 甲戊○
- 被告
- w○○
- 被告
- f○○
- 被告
- p○○
- 被告
- t○○
- 被告
- 玄○○
- 被告
- 卯○○
- 被告
- K○○
- 被告
- d○○
- 被告
- 甲辰○
- 被告
- 地○○
- 被告
- 酉○○
- 被告
- 甲酉○
- 被告
- 甲巳○
- 被告
- 甲午○
- 被告
- A○○
- 被告
- 甲丑○
- 被告
- 甲己○
- 被告
- v○○○
- 被告
- L○○
- 被告
- 庚○○
- 被告
- 寅○○
- 被告
- V○○
- 被告
- g○○
- 被告
- M○○
- 被告
- E○○
- 被告
- l○○
- 被告
- r○○
- 被告
- i○○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乙○
- 被告
- c○○
- 被告
- 甲癸○
- 被告
- 甲宇○
- 被告
- 宙○○
- 被告
- 宇○○
- 被告
- 甲寅○
- 被告
- y○○
- 被告
- 甲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z○○
- 被告
- q○○
- 被告
- I○○
- 被告
- h○○
- 被告
- 甲卯○
- 被告
- 癸○○
- 被告
- Y○○
- 選任辯護人
- 甲宙○律師
- 被告
- a○○
- 選任辯護人
- 甲宙○律師
- 被告
- Z○○
- 選任辯護人
- 甲宙○律師
- 被告
- 辛○○
- 弄3號
- 號2樓
子○○
P○○
O○○
甲丙○
甲丁○
N○○
Q○○
甲天○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44、1613、1063、2037、2296、2527、2573、2594、2793、2894、3080、3328、3681號、94年度偵字第6045、6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文規定,蓋犯罪事實如未記載明確,自亦無從判斷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否足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三、次按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的事實而言,過去我國刑事訴訟法於職權進行主義之思考模式下,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62 號判例要旨固謂:「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被告等竊盜提起公訴,雖於起訴書內未將被告等之行竊日、時、處所及其行為之態樣如何詳予載明,然既敘述被告等夥同竊取某人物件,即已表明起訴之範圍,要難謂其於犯罪事實並無記載,原審遽認為違背起訴程式,諭知不受理,顯屬不合。」,然僅以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作為犯罪事實記載之基準,實過於廣泛,致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迭為學者所批評,嗣因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基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立法目的,在自訴部分,除於第320 條第2 項比照同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修改為:「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外,並於第320 條第3 項增訂「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職是,本院認為在自訴採強制委任律師代理制度下都要求自訴代理人應如此記載犯罪事實,身為公益代表人且與律師同具有法律專業之檢察官,更應於該次修法後,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應載明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始足以彰顯體系之一致性,並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故上開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62 號判例要旨已不合時宜自難予以援用。準此,在多數被告案件,即應逐一載明各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各該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而非僅記犯罪模式或大綱【如:僅記載現今搶奪之方式,係由一人騎乘機車後搭載一人,四處尋找下手對象,見有落單之人或老人,則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人下手搶取被害人之皮包,故被告等10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2 月目起至94年12月20日止,以此方式搶奪被害人甲、乙、丙等20人之財物,計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否則法院難確定審判之範圍,亦有害於保障被告的防禦權。
四、經查:
㈠有關起訴犯罪事實部分:本件遍覽檢察官起訴書僅有犯罪大綱或模式之記載,就本件多數被告,並未逐一載明各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各該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更遑論究何被告與何被告間,就何項具體犯事實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經本院按各被告之職務予以分類,逐一命檢察官補正(詳見本院95年6 月1 日裁定),然檢察官之補正說明書就此部分,均未加以補正,致本院無從確定每一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及範圍,被告亦無從行使其防禦權,是既無每一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自無從認定各該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㈡有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
②次按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此漁業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漁業法第59條之授權訂定,而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當時有效之82年11月3 日、91年8 月15日修正「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3 條規定「除專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外,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船舶、舢舨、漁筏、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及漁業訓練船,均得以優惠價格購買漁業動力用油。」。再按88年6 月30日經濟部(88)經國營字第8853 6755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88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 條、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規定:「凡領有漁業執照之動力漁船、舢舨、漁筏,均得依本辦法申請配購漁船油。」、「漁船油分為甲、乙二種,其核配對象如下:一、主機或副機係柴油機者,核配甲種漁船油。二、主機或副機係半柴油機者,核配乙種漁船油。三、柴油機需用乙種漁船油時,得核配乙種漁船油。」、「漁船油之配售,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印製『漁船油配油手冊』(以下簡稱:配油手冊)統一編號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核發予漁船主,作為配油憑證,憑以向配油單位申購漁船油。」、「漁船主申購補充漁船油,除鯖圍網漁船團外,其在漁船加油站加油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或其單張』(或影本)之記載;其由漁會代購者,由漁會負責抄錄查證出海時間,並附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送由配油單位核配,每次實際配油量,應由配油單位登記於配油手冊。」。由上可知,「配油手冊」係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所印製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核發,並非漁船加油站業者所印製或核發;而「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亦係由漁船主所填具後,再交由配油單位即漁船加油站業者核配,是配油手冊、及補充漁船油申請書,均非漁船加油站業者所屬員工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③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第17頁第16行至第20行及第20頁第22行至第26行分別記載:「滿豐加油站會計人員明知該等船隻未出海捕魚,卻申請配油,竟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製作出海作業補充用油申請書、配油手冊,向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行使,屏東縣政府漁業課承辦人員將加油站製作之補充用油申請書等文書予以備查」、「東隆加油站會計人員明知該等船隻未出海捕魚,卻申請配油,竟在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製作出海作業補充用油申請書、配油手冊,向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行使,屏東縣政府漁業課承辦人員將加油站製作之補充用油申請書等文書備查」云云,惟配油手冊及補充漁船油申請書,既非漁船加油站業者所屬員工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無成立該罪之可能,自難以該罪相繩。
④再者,檢察官起訴書第17頁第20、21行、第20頁第26、27行分別記載:「加油站另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日報表、旬報表、月報表,亦送至縣政府漁業課備查」、「加油站另據前開資料,製作不實之日報表、月報表,亦送至縣政府漁業課備查」,及第18頁第2 至3 行、第12至13行、第21頁第7 行、第17至18行記載:「由會計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云云,似認漁船加油站之會計人員所填載之日報表、旬報表、月報表及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亦屬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然檢察官就起訴書上所載,究係何日、何旬或何月,由何人所填載之何種報表或紀錄單,有何不實,均未加以記載,亦未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95年6 月1 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經檢察官於同年月7 日收受後,並於94年8 月4 日提出而於95年8 月8 日經本院收受之說明書,於該說明書第2 頁第25至27行、第3 頁第13至15行、第4 頁第3 至5 行、第25至27行、第5 頁第15至17行,就日報表、旬報表、月報表及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自承「數量之多,難以舉證」;另於該說明書第9 頁第8 至14行亦自承「由於其犯罪幾屬每日為之,具經常性,且船隻為數眾多,難以一一敘明」。職是,檢察官既已清楚表明「難以一一敘明」或「難以舉證」,則檢察官既難以敘明及舉證,則本院應從何認定
防禦權,是就此部分,更顯不足認定被告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性,而經本院裁定命檢察官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此部分自應裁定駁回起訴。
㈢有關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故買公務詐欺之財物罪部分-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行為客體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財物」: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行為客體為「財物」,即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至於無形之財產上利益,並非此處所稱之「財物」。
②次按漁船加油站之設立,係依「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於91年3 月6 日經經濟部(91)經能字第09100036920 號令發布廢止)或石油管理法授權訂立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而來,是滿豐加油站、東隆加油站即係依上開規定申請,經經濟部許可而設立(見92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四第265 及273 頁上開二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然因漁船加油站並非石油煉製業,無法製造石油製品,故須向石油煉製業者購買石油製品(在本件即係柴油),惟此種情形,並非漁船加油站所特有,一般之加油站或加氣站,亦因非石油煉製業,無法製造石油製品,而須向石油煉製業者購買石油製品。因此滿豐加油站、東隆加油站,為取得石油製品,乃與中油公司簽立92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七第138 至162 頁、第16 3至第183 頁、第186 至195 頁、第196 至219 頁有關東隆加油站與中油公司所簽加盟契約、長期油品買賣契約及滿豐加油站與中油所簽加盟契約、長期油品買賣契約。
③揆諸上開加盟契約、長期油品買賣契約,可知中油公司除有加盟契約第12條、長期油品買賣契約第8 條所約定之情形得終止契約而不再供給油品外,中油公司即有依加盟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於約定之時間內供給油品之義務,否則即屬違約,且中油公司倘違約1年達3次者,加油站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上開加盟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即明。再觀之上開契約記載,並無「領有配油手冊船筏非真正出海作業而仍提供漁船用油者」得以終止契約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是除有上開加盟契約第12條、長期油品買賣契約第8 條所約定之情形外,中油公司自不能任意終止契約或停止供應油品,自不生起訴書所載「惟如單據不實,或漁船用油流用,農委會將不認定此項申請用油,中油公司即無法回收此項墊款,是以加油站如有與油蟲、漁船主勾結將漁船用油流用,因影響到中油公司日後向農委會請款,中油公司如預為知悉,必不願供油,..」云云之問題。既無上開起訴書所載不供給領有配油手冊船筏非真正出海作業油品之前提,則起訴書另謂「使該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供油..獲得如同市面上普通柴油品質之用油,再行賣出賺得價差,係先騙得漁船用油,再為變價獲得利益,與詐欺得利罪係直接獲得利益(例如免除債務,或冒充軍人身分享受優待票之利益)者有別,自與詐欺取財要件相符」云云,認犯罪客體為「油品」,更屬無稽。退步言縱認中油公司因加油站就船筏非真正出海作業而予以出售油品,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剔除而無法扣除貨物稅、營業稅及未獲得差額助補等損失,然此亦係無形之財產上利益之損失,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財物」。
④再依上開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當時有效之82年11月3日、91年8 月15日修正「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先後分別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會格之計算基準如左:一、甲種漁船油優惠價格: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所 發布甲種漁船油牌價之72% 計算。二、乙種漁船油優惠價格:按中油公司所發布乙種漁船油牌價68% 計算。前項漁船油優惠價格與中油公司漁船油牌價價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年度編列預算歸付中油公司。」、「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採下列方式為之:
一、甲種漁船油: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31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1,067 元;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381 元。二、乙種漁船油:自91年9 月1 日起至92年8 月31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781 元;自92年9 月1 日起至94年8 月31日止,每公秉補貼新臺幣244 元。前項補貼金額,於漁船船主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可知,縱認起訴書所載漁船加油站業者,明知漁船主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而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而予以核配優惠漁船用油乙事屬實,則實際受利者即漁船主所獲得,並非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係減少支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差額補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依上開說明,則漁船加油站業者所屬員工,自不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⑤據上,滿豐加油站之被告甲壬○、天○○、B○○、甲辛○、甲未○、壬○○、J○○、戌○○、T○○、j○○、n○○、丙○○、甲玄○(原名蘇金堂)、D○○、e○○、S○○、甲庚○、o○○、申○○、u○○、甲○○、甲子○、亥○○、k○○、林傳;及東隆加油站之被告b○○、X○○、s○○、C○○、W○○、甲地○、R○○、丁○○(原名王淑芬)、G○○、H○○、辰○○、午○○(前任領班)、未○○、辰○○、F○○、U○○、丑○○、x○○(原名黃登亨)、m○○、戊○○、巳○○,縱認檢察官所述有明知漁船主申購優惠漁船用油,而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而予以核配優惠漁船用油乙事屬實,然本件行為客體亦係優惠油價差額補貼之財產上利益,並非「財物」,是上開被告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又上開被告等既不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則被告甲申○、甲戌○、甲亥○、甲戊○、w○○、f○○、p○○、t○○、玄○○、卯○○、K○○、d○○、甲辰○、地○○、酉○○、甲酉○、甲巳○、甲午○、A○○、甲丑○、甲己○、v○○○、L○○、庚○○、寅○○、V○○、g○○、M○○、E○○、l○○、r○○、i○○、乙○○、甲乙○、c○○、甲癸○、甲宇○、宙○○、宇○○、甲寅○、y○○、甲甲○○、己○○、z○○、q○○、I○○、h○○、甲卯○、癸○○、Y○○、a○○、Z○○、辛○○、子○○、P○○、O○○、甲丙○、甲丁○、N○○、Q○○,縱有檢察官所認分別為上開二家加油站員工之被告有共犯關係,亦無從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⑥另本件行為客體既非「財物」,而係財產上之利益,已如上所述,是被告甲天○縱有買受流用之油品,該油品既非公務詐欺取得之財物,即難認被告甲天○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故買公務詐欺之財物罪。
⑦末者,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將滿豐加油站人員、東隆加油站人員予以分列記載,然於起訴書第50頁核被告犯法條部分則係記載「核被告等(甲天○除外)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21 5條、第216 條之罪名。..。上開被告(甲天○除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則依此記載似認除被告甲天○外,其餘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不分滿豐加油站部分之犯罪事實、東隆加油站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全部為共同正犯,是本院為釐清檢察官之真意,乃裁定命補正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而非檢察官說明書上所載為本院所「誤植」,附此敘明。
㈣有關詐欺取財(得利)部分:
①檢察官起訴書第50頁第1 行至第5 行先謂「退一步言,縱使認為行為人無告知義務,惟漁民、油蟲偽以一般漁民捕撈所需,申請漁船用油,漁船加油站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並進而以積極作為,向中油公司電話通知如數供油,即係以積極作為施詐,使中油公司陷於錯誤,亦應成立作為之【詐欺取財罪】。」,然在同頁丁項下卻又記載「核被告等(甲天○除外)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216 條之罪名。..。彼等一行為觸犯公務上詐欺及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公務詐欺論處。」等語,實不明白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行為客體究係「財物」或是「利益」。惟本件依上開說明,中油公司供給滿豐加油站、東隆加油站係因為簽立加盟契約及長期油品買賣契約之而來,行為客體並非油品之財物而係財產上之利益,已如上所述,自亦不生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問題。
②依檢察官提出之資料無從認定船筏人員即被告Y○○、a○○、Z○○、辛○○、子○○、P○○、O○○、甲丙○、甲丁○、N○○、Q○○,究於何時申請配油出海作業,卻未出海作業?且亦無從計算各人所獲之配油量為何?更遑論核算所獲得的補助款為何?
⑴依上開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9 條之規定可知,配油之申請,除漁船主需持用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印製之「漁船油配油手冊」作為向配油單位申購油料之配油憑證外,即以其上所載之柴油機「馬力」,再依「進出港檢查簿或其單張」(或影本)之記載計算「出海時數」,按照上開同法第11條之計算標準核算補充油量。
⑵依92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六第399 至401 頁單就有關滿豐加油站日報表之記載,可知每日申請配售優惠漁船用油之船筏甚多,非僅單一船筏而已。然依檢察官事後補正之「銷售班資料」,其上所載「前日試桶累計」、「本日試桶量」、「標準試桶量」,均無船筏名稱、或配油手冊編號之記載,再依檢察官事後補正之「試桶明細」,其上所載「前試桶累計」、「試桶量」、「累計試桶量」,亦無船筏名稱、或配油手冊編號之記載,則縱認每日究係何船筏申請配油出海作業,卻未出海作業?且該次核配油量為何?此係檢察官對於每一被告起訴賜體之範圍,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經本院命檢察官補正,然檢察官補正說明書稱「因為與加油站每日共同盜油船筏之數量甚多,經歷數年長期為之,事實上不可能舉證所有之補充用油申請書、配油手冊及盜油量」等語,實令人不解究何被告犯何罪事實?
③同理,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究在滿豐加油站、東隆加油站申購補充漁船用油之所有配油手冊統一編號之漁船申請補充漁船用油,究係何者為不實(即未出海捕魚而申購配油)?且各該漁船配油為若干公升?檢察官起訴書均未加以記載,亦未提出證據方法,並由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明確,故就滿豐加油站、東隆加油站以不實之出海作業補充用油申請書、配油手冊,核配之補充漁船用油量為何?及換算補助款究為若干元?亦無從核算。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檢察官僅以說明書稱「因為與加油站每日共同盜油船筏之數量甚多,經歷數年長期為之,事實上不可能舉證所有之補充用油申請書、配油手冊及盜油量」等語,自難認已補正。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未就上開事項補正,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以裁定駁回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