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藍雅祺」署名共貳枚、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藍雅祺」署名共參枚及在如附表1 、2 、3 所示簽帳單存根聯、收執聯上偽造之「藍雅祺」署名共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 甲○○○係藍雅祺之母, 因缺錢花用, 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91年3 月間, 擅自以藍雅祺的名義, 向匯通商業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前身﹞申辦匯通銀行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 並在申請書上填載藍雅祺之基本資料及偽造「藍雅祺」署名1 枚, 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後, 持該申請書向匯通商業銀行承辦人員, 主張以「藍雅祺」名義申請信用卡而行使, 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於同年5月27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1枚予甲○○○。嗣於92 年3 月間, 甲○○○再次以上述相同手法, 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白金卡, 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於同年3月7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白金卡)1 枚予甲○○○。嗣因甲○○○遺失該信用卡, 國泰世華銀行遂於93年9、10月間補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枚予甲○○○。甲○○○取得上開信用卡3 張並完成開卡手續, 且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簽「藍雅祺」之署名各1 枚(共計3 枚), 使與信用卡上存錄之卡號、有效日期、持卡人身份等電磁資料配合, 表徵其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意思。甲○○○完成開卡程序後, 即持前述信用卡, 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在存根聯上偽造藍雅祺之簽名, 再複寫至收執聯上之方式, 偽造簽帳單刷卡消費; 或持卡在如附表4 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 預借如同附表4 所示金額之現金, 使國華世華銀行誤信為藍雅祺本人刷卡消費或借款, 而代甲○○○支付其消費金額或交付預借現金, 甲○○○事後亦無任何償還欠款之意, 致藍雅祺及國泰世華銀行受有損害。嗣因藍雅祺於94年11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時, 發覺情況有異, 經與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查明後, 國泰世華銀行及藍雅祺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4 月27日行為後, 刑法即已修正, 並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 年7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此, 被告行為後, 刑法已有變更。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 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 計有下列3 項: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 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已由原先「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因原規定之「罰金1,000 元」係以銀元計算,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算結果, 亦即「新臺幣30,000元」。故本罪之徒刑、拘役及罰金刑上限, 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 「罰金:1 元以上」。故依修正後之規定,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 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 如前㈠所述,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下限亦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修正而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被告行為前之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等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足以影響行為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依修正前之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 倘依修正後之規定, 需分論併罰。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依修正前之規定, 以一罪論, 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 亦需分論併罰, 故仍屬法律有變更, 且依此比較結果, 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修正前, 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 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 兩相比較, 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 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於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藍雅祺」署名之行為, 分別為偽造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後, 進而持該等偽造私文書行使, 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分別論以連續犯,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述數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前科、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與被害人藍雅祺為母女關係, 被害銀行對信用卡核發審查之手續未臻嚴謹, 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疏失, 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 然仍未償還被害銀行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藍雅祺」署名共2 枚、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藍雅祺」署名共3 枚及在如附表1 、2 、3 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藍雅祺」署名共46枚(每張簽帳單上之存根聯及收執聯各1 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1:盜刷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部分 ┌─┬──────┬────────────┬────┐│編│消費時間 │消 費 商 店 │消費金額││號│ │ │ │├─┼──────┼────────────┼────┤│1 │91年6 月3 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0,097元│├─┼──────┼────────────┼────┤│2 │91年6 月4 日│力東健康生活館屏東總店 │26,000元│├─┼──────┼────────────┼────┤│3 │91年6 月14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 300元│├─┼──────┼────────────┼────┤│4 │91年6 月25日│力東健康生活館屏東總店 │13,000元│├─┼──────┼────────────┼────┤│5 │91年9 月2 日│佳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400元│├─┼──────┼────────────┼────┤│6 │91年10月28日│卡摩媚精品服飾店 │ 4,700元│├─┼──────┼────────────┼────┤│7 │92年1 月29日│奇美商行 │10,200元│└─┴──────┴────────────┴────┘附表2:盜刷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部分 ┌─┬──────┬────────────┬────┐│編│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號│ │ │ │├─┼──────┼────────────┼────┤│1 │92年3 月17日│奇美商行 │30,100元│├─┼──────┼────────────┼────┤│2 │92年3 月24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店│25,668元│├─┼──────┼────────────┼────┤│3 │92年4 月21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 │ 3,630元│├─┼──────┼────────────┼────┤│4 │92年4 月25日│奇美商行 │59,900元│├─┼──────┼────────────┼────┤│5 │92年6 月3 日│佳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900元│├─┼──────┼────────────┼────┤│6 │93年6 月28日│兆元企業社 │11,000元│├─┼──────┼────────────┼────┤│7 │93年8 月25日│威利企業商行 │10,023元│└─┴──────┴────────────┴────┘附表3:盜刷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部分 ┌─┬──────┬────────────┬────┐│編│消費時間 │消 費 商 店 │消費金額││號│ │ │ │├─┼──────┼────────────┼────┤│1 │93年10月5 日│威利企業商行 │11,808元│├─┼──────┼────────────┼────┤│2 │93年11月25日│威利企業商行 │10,980元│├─┼──────┼────────────┼────┤│3 │93年12月29日│和欣企業商行 │ 5,967元│├─┼──────┼────────────┼────┤│4 │94年2 月28日│兆元企業社 │ 9,000元│├─┼──────┼────────────┼────┤│5 │94年4 月22日│和欣企業商行 │ 9,950元│├─┼──────┼────────────┼────┤│6 │94年5 月26日│兆元企業社 │ 7,000元│├─┼──────┼────────────┼────┤│7 │94年6 月21日│展辛商行 │ 7,098元│├─┼──────┼────────────┼────┤│8 │94年8 月3 日│展辛商行 │ 7,000元│├─┼──────┼────────────┼────┤│9 │94年9 月29日│上華商行 │ 7,000元│└─┴──────┴────────────┴────┘附表4:預借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編│預借時間 │ 預 借 銀 行 │預借金額││號│ │ │ │├─┼──────┼────────────┼────┤│1 │92年8 月5 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000元││ │ │公司 │ │├─┼──────┼────────────┼────┤│2 │92年8 月5 日│同上 │20,000元│├─┼──────┼────────────┼────┤│3 │92年9 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0,000元│├─┼──────┼────────────┼────┤│4 │93年2 月16日│同上 │20,000元│├─┼──────┼────────────┼────┤│5 │93年2 月25日│同上 │10,000元│├─┼──────┼────────────┼────┤│6 │93年4 月27日│同上 │10,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