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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9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王炳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9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 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被告之某位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17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25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盤查詢問,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管1 支,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人體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及照片5 張,以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悟,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僅施用毒品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未沾有毒品之成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稽,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沒收。

五、適用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救濟方法: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9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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