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4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其獨資經營之「力大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93年6 月14日,以「力大企業社-甲○○」之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8857-JF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4,896 元,除頭期款已先行給付120,000 元外,其餘454,896 元則自93年7 月27日起至96年6 月2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36期給付,每期繳納12,636元,在未付清全部價款前,車輛所有權仍屬裕融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未得裕融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將該車輛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僅依約給付4 期款項即未再繳納,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3年7 月22日,以上開車輛向位於臺南市之「高源當舖」質押借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劉傑峰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影本、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繳款紀錄及存證信函各1 份。 ㈣臺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雖係以「力大企業社」之名義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然該商號既屬其獨資經營,於民事法律關係觀之,該商號即屬其個人所有,故被告雖以「力大企業社」之名義與裕融公司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惟其仍為該契約之債務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出質動產擔保標的物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其罰金刑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為1 元;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計算,並提高其罰金刑之數額為30倍,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規定。㈡爰審酌被告被告身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僅繳付4 期借款即未再給付,而擅將動產抵押交易標的物出質予他人之違約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借款,另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