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偵字第6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ENWOOD 牌、TM-732A型無線電話機壹組(含車裝無線電話主機壹具、天線壹支及發話器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汳監務之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㈡集合犯:
①集合犯與接續犯、連續犯的概念:
⑴集合犯的概念: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惟在判斷哪一種構成要件行為,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如:「收集」、「常業」即屬之);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參照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2006年9 月初版,第557 、558 頁】。在我國實務上,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之見解,認為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即認為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⑵是否屬於集合犯之判斷: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並不具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則應成立數罪【參照甘添貴著「罪數理論之研究」,2006年4 月版,第63頁至第68頁】。
⑶接續犯的概念: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參照)。
⑷連續犯的概念:連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
⑸集合犯與接續犯、連續犯之區別:在集合犯的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包含了反覆實施的特性,亦即多次重複的行為才是集合犯違犯的「常態」與「典型」;而接續犯的法定構成要件行為,並未如此,因此可以以單次行為來違犯,也可以以接續行為的方式來違犯;至於連續犯,並無集合犯上開構成要件的特性,且連續犯符合有多次構成要件該當,而集合犯僅符合一次構成要件該當。
②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行為為集合犯:
⑴按電信法第58 條 第2 項之「使用」行為,從「文義解釋」,雖無從認定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但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有關無線電頻率之使用,非藉由相關之設備無從發射及接受無線電波,因此有人大費周章的弄好相關無線電發射、接受設備後,殊難想像只使用一次,故本院綜合判斷後,認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⑵本件被告受僱於元祖砂石場,自94年10月起至95年9 月24日14時25分許止,需藉由該無線電頻率作為溝通,以裝填砂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被告主觀上即具有概括之犯意,且因為在砂石場工作時即需使用,故客觀上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故屬集合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波,雖未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但行為仍無可取,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KENWOOD 牌、TM-732A型無線電話機1 組(含車裝無線電話主機1具 、天線1 支及發話器1 個),係被告犯本件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