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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17號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凃春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817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綠園造景美化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綠園造景美化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經濟部水利屬第七河川局」之記載,更正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暨第17行「94年12月7 日13時許」之記載,更正為「94年12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民
    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
    刑法法律有變更,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1條及第32條法定刑罰金部分,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為法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雇
    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同法第
    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係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
    ,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第1 項之罰金;又違反同法第28
    條第1 項第1 款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
    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係犯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以第1 項之罰金。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之資本額為新臺幣300 萬元,規模不太,及其違反
    義務之程度,暨已與死者李文山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
    2 項第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10條、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1項 、第22條第1 項
    或第2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27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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