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簡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 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後多次行為, 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 爰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 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長達年餘, 其行為足以助長他人投機心理, 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判決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傳真機及錄音機各1 台, 被告雖供稱為其所有, 然否認係供賭博犯罪之用, 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扣案物係被告賭博犯罪之工具,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六合彩簽注單│壹卷│ ├──┼──────┼──┤ │ 2 │六合彩資料冊│壹本│ ├──┼──────┼──┤ │ 3 │電話機 │壹台│ ├──┼──────┼──┤ │ 4 │倍數表 │壹本│ ├──┼──────┼──┤ │ 5 │計算機 │壹台│ ├──┼──────┼──┤ │ 6 │傳真機 │壹台│ ├──┼──────┼──┤ │ 7 │錄音機 │壹台│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