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451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 甲○○為上興公司負責人, 其明知客戶李金福於民國94年2 月底某日, 為支付瓦斯費而交付之由楊濋月所簽發, 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票號為ASO254265 號; 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 發票日為94年3 月31日之支票1紙,業於94年3 月10日左右由其囑公司會計人員寄至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和交通公司)作為繳納車輛靠行費之用, 並未遺失, 惟竟於94年3 月29日上午8 時許, 以該紙支票業已遺失為由,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掛失止付, 致冠和交通公司員工乙○○屆期持票前往南州鄉農會提示時, 遭業已掛失止掛為由予以退票, 嗣因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將甲○○填具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函轉警方偵辦, 於94年6 月17 日 上午10時許, 由警方通知甲○○到案說明後, 始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1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票票面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故予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