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9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老闆」或其轉手者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甲○○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4年9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前提款機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該綽號「老闆」之人,容認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①於94年11月28日14時許,撥打丙○○之電話,向丙○○詐稱其參加「亞太資訊生活館」之抽獎活動,獲得獎金88萬元,並要求其先支付相關手續費用,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9日、12月5 日,分別匯款17,600元、14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②於同年12月5 日9 時許,以相同方法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9 分許,匯款17,600元至系爭帳戶內;③於同年12月5 日15時許,以相同方法致黃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0分許,匯款17,60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因丙○○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自承於前揭時、地出租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乙○○、黃雅雯證述其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情。
(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紙、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紙。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本身並無經濟或交易之價值,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高職畢業,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再被告自承伊對該綽號「老闆」者之正確年籍資料一無所知,即任意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予陌生人使用,出賣後亦無法與之連絡,並已遺忘連絡之電話,是被告顯已預見其所出租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系爭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案之正犯為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先後向丙○○等被害人詐騙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87、88年間分別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2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9 月確定,嗣於90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247 號、91年度苗簡字第3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2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嗣於92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圖小利,竟任意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