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16日23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村○○路上照靈宮前,共同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顱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乙○○於警詢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恆春分院及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傷害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任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