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提供其本人所開立之郵局存款帳戶予自稱「周朝正」之不詳成年男子,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連續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甲○○等4 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該詐騙集團先後以電話向被害人甲○○等4人詐騙財物,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為應係幫助連續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不知警惕,竟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條、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