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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潘正屏曾吉雄黃聖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上訴人
丙○○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608、3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二人雖均以彼等並未傷害對方為由提起上訴云云。然查原審認定被告2 人互有傷害對方情事之理由與證據,業經原審判決闡述綦詳,上訴意旨均空言否認傷害部分犯行,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乙○○之夫甲○○迴護之詞,自均無可採,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述明,而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本院比較結果,亦無何違法或不當或不利於被告之處,自無須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之。

四、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中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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