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5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乙○○ 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毀損告訴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之犯行,依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各判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一日,經核無不當,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故本院仍應撤銷原判決,並依該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誠心悔過,並已賠償告訴人,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被告乙○○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77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其2 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等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表示絕不再犯,並已與告訴人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2 人共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0萬元,有告訴代理人所呈之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等確實有真誠之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當庭請求對被告2 人為緩刑之諭知,因此,本院認其2 人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 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