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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石家禎李宜娟林家聖

  • 被告
    乙○○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6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4月21日, 以新台幣 (下同)72000 元,向 丙○○ (另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購 得含有西藥Tadaiafil(犀利士)成份之原料錠2百片 (每片10顆), 乙○ ○打算以此原料錠作成有壯陽效果之「冬蟲鹿茸精」飲品, 其具中醫系背景,應注意查明該原料錠之成份為何, 是否含有西藥成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查證, 即將上述購得之原料錠交由吳發貴 (另分案調查)經 營之工廠 (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50號)製 成「冬蟲鹿茸精」飲品 (玻璃瓶裝, 每瓶30西西), 再 以其經營之久養企業社(位於屏東縣佳冬鄉○○路57號)名 義對外銷售。嗣因消費者甲○○服用後發現有異,而將上述「冬蟲鹿茸精」飲品於94年1 月31日交由台南市衛生局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 結果檢出含有Tadaiafil 西藥成份。警方因而循線於94年3 月15日, 持搜索票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村○○路91號禾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因產品包裝上記載製造廠商為此公司)搜 索, 查獲乙○○所有放置該處的久養冬蟲鹿茸精包裝盒1 個、冬蟲鹿茸精空瓶1 個、冬蟲鹿茸精2 瓶, 同日23時20分, 又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57號乙○○住處 (即久養企業社地址), 查 獲冬蟲鹿茸精12瓶、原料錠6 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坦承將購得的藥錠交由吳發貴經營之工廠製成「冬蟲鹿茸精」飲品, 再以其經營之久養企業社名義對外銷售, 但辯稱不知藥錠內含有上述西藥成份。經查:(一)甲○○將其購得之「冬蟲鹿茸精」飲品3瓶交由台南市衛生局送往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 檢出含有Tadaiafil西 藥成份之事實, 有甲○○於94年7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之陳述、甲○○於94年1月31日送驗上述飲品時所立切結書 、台南市衛生局食品衛生課消費者申訴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 (警卷第47頁)在卷可按。(二)再 本件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屏東縣萬巒鄉○○村○○路91號禾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因產品包裝上記載製造廠商為此公司) 、屏東縣佳冬鄉○○村○○路57號被告住處 (即久養企業社地址)搜索, 分別在禾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查獲上述飲品2瓶, 在久養企業社查獲上述飲品12瓶及作為飲品之原料藥錠6顆,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在卷可憑 (警卷第25-28及30-33頁), 而這些查獲的飲品及原料錠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檢驗, 也都檢出含有Tadaiafil西藥成份之事實,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2紙在卷可 稽 (警卷第44、45頁)。足證被告製造之「冬蟲鹿茸精」飲 品確實是含有Tadaiafil西藥成份, 而此含有西藥成份的「 冬蟲鹿茸精」飲品並未經衛生署核准製造, 因此是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偽藥」。 (三)被 告既是「冬蟲鹿茸精」飲品的製造人之一, 其並自承為香港中醫學院中醫學系畢業,其對中草藥應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智識及注意義務,其對於此飲品所含成份, 當然應該確實掌握瞭解, 不能卸責於他人, 尤其作為原料的是一顆顆經過加工濃縮的原料錠, 不是天然藥草, 自當更應查明其內容成份, 以善盡生產者之責任, 並保障消費大眾;(四)且丙○○提出以取信被告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93年度偵字第16247 號卷第22、23、24頁),其鑑驗之標的物為內含褐色粉末之透明膠囊,與被告所購入之藥錠外觀上顯非同一之物,被告不察,卻輕率相信丙○○所提出的檢驗報告, 因此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4 項過失製造偽藥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對消費者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TADAIAFIL 成份之原料錠6 顆、「冬蟲鹿茸精」包裝盒1 個、「冬蟲鹿茸精」空瓶1 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上」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為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上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顯以修正前刑法折算標準對行為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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