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屏東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且於90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2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無庸再執行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案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戒絕,又於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16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廈南村下蚶土地公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內,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甫取以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0.37公克)及其所有,且供上開施用行為所用而殘留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此外,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 包及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粉,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0.3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311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且於90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2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無庸再執行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同署施用毒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於5 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麻藥、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且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本不宜輕縱,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0.3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業據被告供稱甫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完畢等語在卷,衡情其上必沾黏有毒品海洛因殘渣,復參酌執行機關於銷燬毒品施用器具時,亦無從將毒品、器具分離銷燬(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9 月7 日屏檢瑞總字第0958323726號函),堪認施用毒品者所用器具上沾黏之毒品殘渣亦屬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