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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以齊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後歷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 迄90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為本院於95年8 月17日以95年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有期徒刑5月, 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尚未執行, 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 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 月29日晚上7 時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鎮○路23之3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5年8 月29日晚上某時,在同上住處, 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8 月31日下午5 時30分許, 甲○○因涉犯另件詐欺案件為警拘提到案, 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不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前, 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內, 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 亦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 此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分在卷可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有事實欄所記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徒刑判決等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憑,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 於受徒刑宣判後後5 年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 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 主動向另案將其拘提到案之警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驗尿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分附卷供憑, 茲為鼓勵施用毒品者面對現實, 勇於自首,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宣告後, 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 且施用兩種毒品, 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自95年8 月17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宣示後某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晚間7 時前某時止, 在屏東縣東港鎮鎮○路23之3 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即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除外);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自95年8 月17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宣示後某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晚上某時前之某時止, 在前開處所, 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使汽化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即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除外), 故認此兩部分行為亦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兩部分犯嫌, 乃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除對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時、地能詳為陳述外, 對其餘各次之犯罪時間、地, 均答稱不復記憶, 對其施用毒品之頻率,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陳述, 亦不盡相同, 因此尚難據其自白, 認定其施用毒品之有無或其次數。又卷附尿液檢驗報告, 依目前之科學檢驗技術, 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前數天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至於其施用之次數、時間及採尿前數天內以外之時間是否吸食毒品, 均無從自該檢驗報告得知, 故亦不能以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曾自95年8 月17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宣示後某日起, 在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時間、地點,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多次。是以, 公訴人實則僅以被告前後不符或內容不甚明確之自白證明被告犯行, 於法自有未合。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兩部分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此兩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乃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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