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黃國永、翁世容、陳松檀
- 被告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癸○○ 甲○○ 寅○○○ 丑○○ 前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丁○○ 戊○○ (原名呂岱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附件所示偽造之印文陸枚均沒收。 卯○○、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戊○○、寅○○○、丑○○無罪。 事 實 一、卯○○於民國89年4 月間以代理股東之方式,參與「衛道砂石開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道公司),即屏東地區砂石業者因配合河川管理主管機關統一管理政策,針對「隘寮溪鹽埔段」採石業務而組成「隘寮溪鹽埔段聯合自律管理委員會」(下稱聯管會)後,為取得法人資格供對外營業而登記成立公司之業務,於89年5 月15日上午9 時許,為阻止己○○在坐落於屏東縣鹽埔鄉○○○○○段之隘寮堰工地開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己○○恫稱:「沒有經過我的允許,不准施工,誰敢施工,誰就試試看」等語,己○○因而心生畏懼,迅即將帶來之怪手、大貨車撤離現場,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癸○○因受僱於卯○○在上址現場工作,於89年7 月間某日,帶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4 人在上述隘寮堰堤防與「衛道公司」股東壬○○、辛○○相遇,癸○○竟與該4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將壬○○、辛○○圍住,並令同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4 人認清辛○○臉孔而對之恫稱:「以後在鹽埔地區看到你,就要將你打死」等語,致壬○○、辛○○等2 人均心生畏懼,此後均不敢再前往上址現場而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三、甲○○於卯○○分別向丁○○取得衛道公司股份,及向戊○○購得聯管會委員之資格後,於90年3 月26日上午與卯○○、丁○○、癸○○、辰○○、陳紫標共6 人,以代表衛道公司股份156 萬股,超過已發行股份300 萬股之半數以上股東名義召開股東會,會後經卯○○委託將會議紀錄原本等資料送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甲○○乃轉託中康會計事務所為之,經該事務所登打人員誤以記載公司全體股東出席之制式例稿製作正本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後,因當日未參與該會議之股東壬○○等5 人以衛道公司當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而向屏東縣政府遞交聲明書,經轉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旋經該部以90年4 月4 日,經(90)中字第09031967290 號函,認為不符規定而將上開申請退件,詎甲○○為求順利申請,竟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虛構衛道公司股東會於90年5 月10日上午10時,以午○○為主席、癸○○為紀錄而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推選卯○○、丁○○、癸○○為董事,寅○○○為監察人等事項;並虛構該公司董事會於同日上午11時以卯○○為主席、癸○○為紀錄而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卯○○為董事長等事項之事實,旋以因前述受託事件而保管之公司及各股東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中康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製作以偽造該2 筆會議紀錄,於90年5 月15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旋經該部於同日准予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管理及衛道公司股東乙○○等人。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審查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踐行證人具結程序並使被告得以行交互詰問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 號、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證人乙○○、壬○○、子○○○、丙○○、陳志成、陳建彰、陳順明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及就被告卯○○、癸○○案件部分,各就其自己以外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據被告卯○○、癸○○、甲○○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則該等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即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以該等傳聞證據為證;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促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則予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部分,就公訴意旨提出除被告自己以外本件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既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其製作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問,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就公訴意旨提出證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固據被告卯○○、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所言內容,除與其警詢中陳述情節有異,對公訴意旨所指其前揭時地遭恐嚇之事,均表示當時伊不在場,只是間接聽說云云,然其歧異之原因,既據證人明示係因時間久遠,所言均憑記憶,若有出入,應以最初所述為真等語(本院卷㈢第39頁),衡諸常情,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距案發時間已歷時約8 年,其因時間久遠致記憶內容有所出入,確有可信,是其警詢中所為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就公訴意旨指述被告癸○○前揭犯行所依據證人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據被告癸○○於準備程序以其為審判外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向其住所地傳喚均遭以寄存送達而無果(本院卷㈡第23頁、第188 頁回證),所在已然不明,並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而放棄對該證人行使詰問權,茲其在偵查中既未經檢察官訊問,其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係警員在日常辦公所在之警局內依法詢問,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內容復與案發時同在現場親見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能呼應,猶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上述時、地曾前往隘寮堰、隘寮溪下游工地;被告癸○○就其89年7 月間曾前往上址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甲○○自承受被告卯○○委託後,於前揭時點將上開90年3 月26日會議紀錄等資料轉託中康會計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外,業經證人壬○○、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人即中康會計事務所員工庚○○、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言,並有內政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函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存檔「衛道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全卷(含該公司章程、申請變更登記資料)、被告卯○○、甲○○提出衛道公司90年3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訊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89年5 月15日前往隘寮堰時,被告呂岱璇及辛○○、壬○○等人並不在場;當時管制哨至隘寮堰之運輸道路已嚴重損壞,車輛無法通行,不可能有大卡車、怪手至下游動工云云;被告癸○○辯稱伊受僱於現場工地,衛道公司股東均是伊老闆,伊不可能有上開行為云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90年3 月26日股東會議結束,並經卯○○委託而將資料交予開設中康會計事務所之友人庚○○辦理後,對於該所人員如何處理並補件均不知情,直到經濟部通知完成登記後,方得悉其間曾另以90年5 月10日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事錄申情變更之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卯○○於前揭時地率同數人前往上址時,確曾出面對己○○恫稱:沒有經過伊允許,不准動工,誰敢施工,誰就試試看等語情事,業據在場見聞之證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結證在卷(91度偵字第3646號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㈡第57頁),並經證人己○○先後於警詢中指述該具體情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16 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及在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遭恐嚇並將其所帶挖土機趕走(90年度偵字第1677號)等情,嗣己○○於本院審理時,就先前所述遭恐嚇情事雖改稱伊當時並不在場,只是間接聽說云云,然其歧異之原因,除據證人明示係因時間久遠,所言均憑記憶,若有出入,應以最初所述為真(本院卷㈢第39頁)等語外,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具結後證稱:當天伊是在下游,是己○○下來之後跟伊講說他(卯○○)有講這些話(本院卷㈡第70頁)等語,堪認以證人己○○於警詢中,在記憶尚新之情形下所言為可信。另就被告卯○○所辯關於現場並無道路可資通行云云,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現場道路(供器械通行之便道)於開工前即已做好(本院卷㈡第76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卯○○當庭對質時,猶具體證稱:開採砂石所要求的路不需要很正式,只要怪手撥一撥、壓一壓即可,單以公文來看路通不通並不準,伊確定當時是有簡易道路可供大卡車通行(本院卷㈢第39頁反面);衡情,依卷附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89年5 月10日(89)水利七管字第0895002881號函文意旨,其准許延展業者採取上開隘寮溪鹽埔段砂石之期限,係自89年5 月15日至89年5 月25日(警卷第13頁、第14頁),僅短短11日而已,對爭取、期待多時之業者,豈有不事先準備而將許可期間浪費供施作該等假設工程使用之理,是證人所述,堪可採信,被告卯○○所言,顯與事理不符,欲蓋彌彰,其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癸○○前揭時地確曾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4 名對壬○○、辛○○施以前開恐嚇犯行,除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據證人辛○○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今被告癸○○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證人壬○○、辛○○2 人均為砂石廠商之負責人,與自稱原僅受僱於被告卯○○充當司機,兼為其修理水電之被告癸○○既無仇隙,遑論利害衝突,原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橫加誣攀之理,是渠2 人之指述堪信為真,被告癸○○前開犯行,亦堪認定。 ㈢另就被告甲○○辯稱其前揭時地將90年3 月2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資料交中康會計事務所辦理後,均全權委交處理,對於90年3 月26日該次開會紀錄遭退回後,復經另以90年5 月10日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事錄送件並不知情,及至經濟部通知變更登記已辦下來後始得悉云云,企圖將虛構並製作90年5 月10日股東會會議及董事會議事錄以提出申請之事諉為該事務所承辦人員自作主張所為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資料都是甲○○自己簽好、作好再送給伊看而已,伊告訴甲○○程序上如何準備、如何做,弄好再送伊那邊(本院卷㈡第93頁正、反面),就其退、補件之流程,亦與證人即中康會計事務所登打人員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幫客戶辦理文件中的地址都是留客戶的公司地址,有規定如此才能寄到;(如果申辦資料缺漏)主管機關會寄達公司地址,客戶如果認為有需要,就會請我們事務所處理(本院卷㈢第44頁正、反面)等語不符,猶與被告甲○○在警詢中所稱:伊曾參加90年5 月10日該次股東會議,該次會議共有8 、9 人出席,會議內容係討論財稅問題、選監察人、董事,會後接著進行的董事會伊就沒有參加云云(90年度查字第116 號卷第215 頁)之答辯方式,相互矛盾,其為掩飾偽造會議紀錄之事實而謊稱確有該第二次股東會議及董事會召開情事在先,嗣因其餘據其所辯亦曾在該會議出席之成員均否認後,始改以前詞圖辯,所述前後不一,欲蓋彌彰。 ㈣綜上所述,被告卯○○、癸○○、甲○○前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 ㈠被告卯○○、癸○○分別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就2 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㈡就被告癸○○所犯涉及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之處罰乃針對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 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狹隘,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被告卯○○、癸○○所犯,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四、核被告卯○○、癸○○、甲○○前揭行為應成立罪名如下:㈠被告卯○○如事實欄所示,因不滿己○○未順其意即在現場開工而予恐嚇,致己○○因恐懼而撤離所帶機具之行為;及被告癸○○如事實欄所示,帶同數人將壬○○、辛○○圍住,並示以渠數人若再於前揭地點見到辛○○,即將致其於死,致壬○○、辛○○因心生畏懼而自此不敢再前往上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癸○○與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4 名就所犯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前開一行為恐嚇2 名被害人,成立2 罪名並侵害2 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情節較重者,即對辛○○部分之恐嚇犯行,論以一個恐嚇罪。 ㈡被告甲○○前開以虛構衛道公司於90年5 月10日曾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事實之方式,利用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而偽造該等會議之會議紀錄,進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以為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著手前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而行使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2 份偽造之私文書,觸犯2 罪名,並侵害2 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其一處斷而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⒈於89年5 月15日上午9 時稍後,在上開隘寮堰工地,復與同案被告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戊○○以毆打及毀損座車之方式,對乙○○犯恐嚇犯行;⒉89年6 月間某日,在上開同一工地,復秉承先前同一恐嚇之概括犯意,單獨以言詞恐嚇子○○○,稱非經其同意不得在該處動工,否則試試看等語,致使子○○○亦心生畏懼,因認其此部分犯行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然除⒈部分指述,因同案被告戊○○之行為於主觀上並非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詳述如后),遑論能與被告卯○○有犯恐嚇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已屬不能證明。另就上開⒉部分,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為指述,業據被告卯○○所堅詞否認,依現有卷證除證人即被害人子○○○片面指述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況證人子○○○對其指述遭被告卯○○恐嚇之內容,於警詢中原表示:係遭卯○○夥同癸○○、陳聖璋、林來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以暴力及言語恐嚇威脅,叫伊一定要經過卯○○同意才能處理云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16 號案卷第66頁、第67頁),嗣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卻先表示被告只有說那裏是由他全權處理,要開工要他同意,至於恐嚇則係:「之前他跟我說要來會議,如此砂石場才能保住,不然砂石場就會沒有」(本院卷㈡第78頁),經辯護人問以:「誰叫你不要動工,否則試看看,是誰說的?」又表示「我沒有注意看是誰說的」,嗣經審判長再問以該恐嚇言語究為何人所為時,復改稱係被告卯○○所為,是其關於恐嚇是何人所為、目的係要求其出席開會,亦或阻止其開工,及其用以恐嚇之內容係具體表示將令其砂石場無法經營,亦或抽象為危害生命安全之暗示等情,均莫衷一是,顯然尚有瑕疵,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指訴,應認為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既以此2 部分事實與被告卯○○前開經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癸○○前揭時地尚有作勢毆打證人壬○○之行為,無非以證人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其論據,然此既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就作勢毆打部分之情節明示否認,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被告癸○○確有此一舉動,應認為不能證明,然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指述情節,既與前揭經論罪部分犯行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公訴意旨就被告甲○○部分,除認有前開偽造90年5 月10日衛道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外,並以其稍早尚有:⒈偽造該公司90年3 月26日股東會議事錄而持以行使;⒉於90年4 月30日,偽造午○○之申請書,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依公司法第220 條召集股東會等犯行,然姑不論就其指訴⒉部分,依現有卷證既未見午○○於警詢或偵查中經約談或傳喚到庭為任何陳述,嗣其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依聲請傳喚到庭證述前,復已於96年6 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13 頁),苟依公訴意旨所述,被告甲○○果曾以午○○名義製作之申請書向經濟部提出上開申請,其行為是否非經午○○指示或同意,均屬無從證明;另就公訴意旨前開⒈部分所指,無非因證人乙○○等人於警詢中證稱渠等於開會通知指定之日到場時,因據被告卯○○告知會議已經開完故並未參與,及卷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存檔「衛道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卷內該次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數為全體股東,顯與事實不符為其論據。惟被告卯○○、甲○○、丁○○、癸○○,及以股東寅○○○、黃秋月代理人名義與會之辰○○、陳紫標等6 人,確曾於90年3 月26日上午召開該次股東會,除據被告甲○○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丁○○、癸○○,及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據被告甲○○、卯○○提出記載會議實情之會議紀錄原本,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提出出席股東代表卯○○、丁○○、癸○○、甲○○、寅○○○(由辰○○代理)、丑○○(由陳紫標代理)等人選舉董、監事簽署之選票為證(本院卷㈢),並據各名義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上簽名或授權他人代理均不爭執。另就實際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之該次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者為全體股東一節,係因承辦之中康會計事務所循例以全體出席之制式例稿所為,亦據證人即該所負責登打之員工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衡情,依該公司章程第12條既明文規定其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衛道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3 頁),茲被告甲○○、卯○○等6 人於是日果已踐行前開股東會議程序,依渠2 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90年3 月26日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原稿所載渠等出席之人所代表之已發行股份總數156 萬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00 萬股之半數以上股東出席(本院卷㈠第147 頁、卷㈡第154 頁),形式上與其章程規定既無不合,顯然欠缺刻意偽造全體股東出席之動機,故證人巳○○前開證詞即堪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亦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既以此2 部分與被告甲○○前開經論罪部分均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卯○○為38年8 月3 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51歲,前於83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本院83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確定後,迄今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癸○○為49年7 月11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時年40歲,前於73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73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74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81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81年度屏簡字第361 號判處罰金9,000 元,於81年6 月22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為25年9 月2 日出生、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以執行業務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憑,本件犯罪時年64歲,除64年間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外,嗣已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卯○○、癸○○因砂石開採業務糾紛而對被害人恐嚇犯罪之動機,在荒僻溪邊以上開內容對人實施恐嚇之手段及情狀,對被害人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甲○○因送辦案件遭退件,為便宜行事而偽造會議紀錄之動機,偽造內容為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事項,行使對象為國家主管商業登記之機關,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及渠3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卯○○、癸○○部分,因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渠等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日 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卯○○、癸○○所犯均為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經諭知未逾1 年6 月之有期徒刑;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被告甲○○經減得之刑,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按犯罪在前開修正刑法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為求便宜行事而誤罹刑典,今查其年已逾古稀,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爰並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省。 八、前開偽造之衛道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0年5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衛道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71頁),其上所示偽造之「衛道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午○○」、「癸○○」印文,及偽造之該公司同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衛道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72頁)所示偽造之「衛道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卯○○」、「癸○○」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諭知。 九、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 月17日經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呂岱璇於事實欄所示事件,即同案被告卯○○於89年5 月15日上午9 時許對己○○為恐嚇行為之時點稍後,前往隘寮溪下游另一工地時,因受卯○○之唆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上前抓住乙○○之衣領,指其為何未經卯○○之同意即擅採砂石,並當場出手毆打乙○○及踢凹乙○○之座車(車牌號碼D7-6218 號,以上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致使乙○○心生畏懼,匆忙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提起公訴。 ㈡被告卯○○於90年3 月間,為遂其入主衛道公司之企圖,與被告丁○○、癸○○、甲○○(已論述如上)、寅○○○、丑○○等人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先將其在衛道公司之持股共135 萬股(每股10元),轉讓其中42萬股予被告卯○○,各轉讓其中21萬股予甲○○、寅○○○、丑○○等3 人(或癸○○),丁○○僅剩30萬股,再將陳含笑持股共21萬股全部轉讓予癸○○(或甲○○、寅○○○、丑○○等3 人中之1 人),增加卯○○、癸○○、寅○○○、甲○○、丑○○等五人為股東(陳含笑股東身分踢除),至此,衛道公司股東人數增至13人,被告卯○○、丁○○、癸○○等3 人,再以被告丁○○持股轉讓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為由,由被告丁○○以衛道公司之名義,先於90年3 月14日,發放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事項之股東會通知予壬○○等人,時間為90年3 月26日上午10時,地點在屏東市○○路187 號1 樓(註:長峻法律事務所),壬○○、呂岱璇(代陳建彰)、乙○○、陳順明、己○○等5 人,依通知之時間準時到場,被告卯○○明知該股東會尚未開會,卻告知壬○○等5 人股東會已開完為塘塞,壬○○等5 人遂敗興而歸。事後,被告卯○○、丁○○等人,竟偽造該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略以:時間90年3 月26日上午10時,地點該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計13人(惟當時僅卯○○、丁○○在場),代表股數計參佰萬股,主席陳建彰,紀錄癸○○,決議推選卯○○、丁○○(南)、癸○○為董事,寅○○○為監察人之會議議事錄,旋於翌日即27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透過知情之甲○○協助,以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衛道公司變更登記。股東壬○○等5 人,則以聲明書向屏東縣政府抗議衛道公司於該日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無效,屏東縣政府收狀後,轉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之後遭該部於90年4 月4 日,以經(90)中字第09031967290 號函,以核與規定不符予以退件,並請衛道公司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辦理(註:由監察人午○○召集股東會,再依同法第208 條或第203 條召開董事會),被告卯○○、甲○○等人仍不死心,於90年4 月16日,又以衛道公司之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公司法第173 條第4 項),惟亦經該部以監察人午○○尚在任,仍請依前函由監察人召集會議予以駁回,被告卯○○、甲○○等人又於90年4 月30日,偽造午○○之申請書,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依公司法第220 條召集股東會,該部復於90年5 月3 日,再以監察人依法可召集股東會無庸報經該部之公文函覆,準此,被告卯○○、丁○○、癸○○等人繼於90年5 月10日,明知未依規定通知全體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偽造內容略以:時間90年5 月10日10時,地點在衛道公司會議室,由全體13位股東均出席,會議主席午○○,紀錄癸○○,決議推選被告卯○○、丁○○、癸○○為董事,被告寅○○○為監察人之議事錄,及於同日11時許,假借召開董事會議,決議推選被告卯○○為董事長,並將衛道公司遷至屏東市○○○街4 號1 樓,被告寅○○○等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同年月15日,透過知情之甲○○,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該部亦於同日准予變更登記,被告卯○○至此達成其目的,致使其餘股東乙○○等人受有損害云云,因認被告卯○○、丁○○、癸○○、寅○○○、黃秋月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㈠被告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⒈被告戊○○於警詢中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16 號案卷第51頁所示供述;⒉證人壬○○於警詢中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16 號案卷第33頁、第34頁所示陳述;⒊證人乙○○於⑴警詢中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16 號案卷第14頁所示陳述,⑵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如卷附91年度偵字第3646號案卷第32頁所示證述;⒋證人辛○○於警詢中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16 號案卷第42頁所示陳述;㈡被告卯○○、丁○○、癸○○、寅○○○、黃秋月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係以⒈被告寅○○○於偵查中如卷附91年度偵字第3646號案卷第104 頁所示供述;⒉證人己○○於警詢中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16 號案卷第57頁之陳述;⒊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如卷附91年度偵字第3646號案卷第39頁所示證述;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16 號案卷第167 頁所示丁○○名義所發開會通知;⒌卷附臺灣省建設廳第三科衛道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所附「衛道公司90年3 月26日上午10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曾前往隘寮溪工地現場並與乙○○發生拉扯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踢損其座車並予恐嚇之犯行,而辯稱:伊當時係因未據告知河川局已經核准展延開採砂石之事,當日突經人以電話告知乙○○等人已開始前往開採,乃趕往上址向乙○○質問何以得悉可開工之公文而未予告知即獨自開採等語。訊據被告卯○○、丁○○、癸○○、寅○○○、黃秋月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卯○○、丁○○、癸○○均辯稱伊等3 人與同案被告甲○○,及分別代理股東寅○○○、黃秋月出席之人陳紫標、辰○○共6 人於90年3 月26日上午確曾在上址召開股東會,並無偽造會議紀錄之事;被告卯○○並辯稱當日開完股東會後,伊旋即將會議紀錄等資料交由同案被告甲○○辦理變更登記,至嗣後完成登記前發生之事,伊均不知情,亦未曾接獲90年5 月10日上午10時之開會通知,遑論參加,不知實際有無開會等語,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辰○○到庭證述、提出記載前開90年3 月26日上午由渠6 人以代表發行股份總數156 萬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00 萬股之半數以上股東出席所召開衛道公司股東會之會議紀錄(本院卷㈡第154 頁)為證,另被告寅○○○、黃秋月(依序為被告卯○○之妻、姊)則表示確僅收得前開所指第一次,即90年3 月26日股東會議通知1 次,然均授權卯○○處理,不曾過問等語。 五、經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戊○○於隘寮溪下游工地時,因遭同案被告卯○○唆使而出手毆打乙○○並破壞其座車之客觀事實,除據證人壬○○、乙○○、宋民恭於前開公訴人引述之警、偵程序中證述在卷,並有乙○○提出之車輛維修單1 紙在卷可稽,固不待言。公訴意旨雖依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其為前開阻撓行為乃因同案被告卯○○教(唆)所致(詳前開公訴意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16 號案卷第51頁筆錄所示),然依其同日前後相連陳述之意旨,前者既為:「(卯○○)他不是(聯管會)委員也不是(衛道公司)股東,他沒有權利阻撓我們合法開採隘寮溪砂石」,後者則有「…在我被他利用完了,他罷占公司…」等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116 號案卷第51頁、第52頁),申言之,被告戊○○前揭事件發生時,既認知乙○○乃聯管會主任委員,並與伊同為衛道公司股東,而被告卯○○則非上開2 組織成員,是依其行為當時之主觀認識及條件,物傷其類,豈有反而以暴力要求與自己同為有權開採該地砂石之聯管會成員暨衛道公司股東之人配合外人指示而予恐嚇之理,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被告戊○○毆打乙○○並毀損其座車之行為,究如公訴意旨所稱,係因與同案被告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之恐嚇行為,亦或單純因遭人挑撥或其他原因,以致對乙○○之作為心生不滿而出手洩憤,尚非無疑。 ㈡又前揭時地被告卯○○、丁○○、癸○○、同案被告甲○○及辰○○、陳紫標等6 人於90年3 月26日分別自行或以股東代理人身分召開股東會後,被告卯○○旋將會議紀錄等交由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甲○○轉託其友人庚○○經營之中康會計事務所辦理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等情,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辰○○、陳紫標、證人即中康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庚○○、該事務所登打人員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存檔之「衛道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全卷(含該公司章程、申請變更登記資料)、被告卯○○、同案被告甲○○提出衛道公司90年3 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被告卯○○提出是日出席股東代表包括卯○○、丁○○、癸○○、甲○○、寅○○○(由辰○○代理)、丑○○(由陳紫標代理)等人選舉董、監事簽署之選票為證(本院卷㈢第115 頁至第120 頁),並據各名義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上簽名真正或授權他人代理情事均不爭執。又前開會議紀錄原稿所載出席是日股東會者僅有6 名,然經實際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之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卻記載出席者為全體股東一節,乃因承辦之中康會計事務所人員循例以全體出席之制式例稿所為,亦據證人即該所負責登打之員工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公訴意旨以被告卯○○等有前揭偽造會議紀錄之行為,無非證人乙○○於偵查中指稱90年3 月26日經通知前往開會,於到場時卻據告知會議已經結束而未果,因認該公司共有9 名股東,而卯○○他們只有5 位,應該不可能開完會(91年度偵字第3646號第99頁至第105 頁)云云,然依其同日證述時,既表示9 位股東之股權均相同,茲依該公司章程第12條既明文規定其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以代表已行股份總數過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衛道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卷內章程),申言之,姑不論依被告卯○○、同案被告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提出90年3 月26日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原稿所記載該次會議出席係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56 萬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00 萬股之半數以上股東出席(本院卷㈡第154 頁、卷㈠第147 頁),形式上與其章程規定尚無不合,今被告卯○○主觀上果認為股東會已經達於合法召開之門檻,自無冒稱全體出席之必要,其主觀上顯然欠缺刻意虛載出席人數之故意,證人巳○○前開證詞即堪採信。另就公訴意旨指訴嗣後以午○○名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書,及虛構並製作衛道公司90年5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而持以行使部分,係同案被告甲○○所為,已如前述,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卯○○、丁○○、癸○○、寅○○○、黃秋月有參與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該次會議並無實際召開之事實,遽論渠等亦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六、綜上所述,前開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卯○○、丁○○、癸○○、寅○○○、黃秋月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各為被告戊○○、卯○○、丁○○、癸○○、寅○○○、黃秋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05 條、第55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⒈附載於偽造之衛道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0年5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之「衛道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午○○」、「癸○○」印文各1 枚。 ⒉附載於偽造之衛道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0年5 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衛道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卯○○」、「癸○○」印文各1 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