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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黃聖涵

  • 當事人
    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41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6403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所載之刑,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90年5 月23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536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處遇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2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1 月2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而於95年9 月17日13時5 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 段196 號前 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甲○○與林毅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起意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他人財物,並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所示竊盜行為得手後,即分別於當日持往屏東縣麟洛鄉「大發資源回收場」販售予不知情之吳美人,各次變賣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贓款則朋分花用,嗣因警據另案被告傅發展之供述,始循線查知上情,且扣得其等所有且供為附表一編號二竊盜行為所用之鑰匙1 支。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物,迨於95年10月25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麟洛鄉田心村立志巷忠龍祠前查獲由甲○○所駕駛之本件竊得車輛(已發還蘇文正),且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尖嘴鉗、梅花扳手、油壓剪及鐵撬各1 支。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文正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害人羅潘秀枝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同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理李啟文與「大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美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共同被告林毅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竊盜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5 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通報單、車籍及車輛竊盜電腦查詢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及編號001265至001273號估價單9 紙、照片13幀在卷可稽,另有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所示同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放置工程用角鋼、角鐵及鋼材等鐵類物品之地點,係以鐵網及滑動式鐵門阻隔內外,該等鐵網及鐵門自非建築物之門扇,應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罪;另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為,係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罪。其於施用海洛因(附表一編號一)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林毅智間,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年6 月、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受刑事科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多次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車輛返還被害人羅潘秀枝、蘇文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毅智所有且供犯附表一編號二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尖嘴鉗、梅花扳手、油壓剪及鐵撬各1 支(95年度偵字第6403號案件之扣案物),其中鐵撬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之物;另尖嘴鉗、梅花扳手及油壓剪各1 支,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為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檢 驗 報 告   │ ├──┼────────────────┼────────────────────┤ │ 一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 │犯意,於95年9 月16日17時許,在屏│驗報告〕 │ │ │東縣內埔鄉鄉公所旁停車場,以注射│⒈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 │ │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打海洛因1 次,│⒉報告日期:年月5日 │ │ │而於95年9 月17日13時5 分許,在屏│⒊結果判定: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 │東市○○路○ 段196 號前被警方查獲│ (檢體編號:E496)    │ │ │(本件無扣案物)。 │ │ │ │ │ │ │ │ │ │ ╞══╪═══════════╤════╪═══════╤════════════╡ │ │ 犯罪之時間、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所得財物 │ 犯罪手段及經過   │ ├──┼───────────┼────┼───────┼────────────┤ │ 二 │95年9 月21日12時許 │羅潘秀枝│車號 K2-3756號│林毅智負責把風,而由賴義│ │ │        │  │自用小貨車1輛 │文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羅│ │ ├───────────┤  │(已由被害人領│潘秀枝所有之自用小貨車K2│ │ │屏東縣潮州鎮光華里民生│  │回) │-3756 號而竊取之,竊取後│ │ │路潮州國小後方 │  │ │直接開至屏東縣竹田鄉頭崙│ │ │ │ │ │村一處土地公廟旁停放(普│ │ │ │ │ │通竊盜犯行)。 │ │ │ │ │ │ │ ├──┼───────────┼────┼───────┼────────────┤ │ 三 │95年9 月22日11時許 │同聯建設│變賣所得贓款新│由林毅智翻越左址之滑動式│ │ │ │股份有限│臺幣 (下同)9 │鐵門(安全設備)後進入其│ │ ├───────────┤公司及新│百元之鐵類物品│內搬運鐵材後,交由甲○○│ │ │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三山│進成工程│1批 │放置在上揭竊得之自用小貨│ │ │路420巷36號    │股份有限│ │車上而竊取之,竊取後販賣│ │ │ │公司 │ │至大發資源回收場(加重竊│ │ │ │ │ │盜犯行)。 │ ├──┼───────────┼────┼───────┼────────────┤ │ 四 │95年9 月23日12時許 │同上  │變賣所得贓款1 │同上編號三 │ │ │ │  │千元之鐵類物品│ │ │ ├───────────┤  │1批 │ │ │ │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三山│  │ │ │ │ │路420巷36號    │  │ │ │ ├──┼───────────┼────┼───────┼────────────┤ │ 五 │95年9月24日10時許 │同上  │變賣所得贓款1 │同上編號三 │ │ │  │  │千1 百元之鐵類│ │ │ ├───────────┤  │物品1批 │ │ │ │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三山│  │ │ │ │ │路420巷36號    │  │ │ │ ├──┼───────────┼────┼───────┼────────────┤ │ 六 │95年9 月25日12時許 │同上  │變賣所得贓款1 │同上編號三 │ │ │    │  │千1百元之鐵類 │ │ │ ├───────────┤  │物品1批 │ │ │ │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三山│  │ │ │ │ │路420巷36號倉庫外 │  │ │ │ ├──┼───────────┼────┼───────┼────────────┤ │ 七 │95年9月26日10時許 │同上  │變賣所得贓款1 │同上編號三 │ │ │  │  │千零50元之鐵類│ │ │ ├───────────┤  │物品1批 │ │ │ │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三山│  │ │ │ │ │路420巷36號倉庫外 │  │ │ │ ├──┼───────────┼────┼───────┼────────────┤ │ 八 │95年9 月26日20時許 │同上  │變賣所得贓款9 │同上編號三 │ │ │ │  │百50元之鐵類物│ │ │ ├───────────┤  │品1批 │ │ │ │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三山│  │ │ │ │ │路420巷36號倉庫外 │  │ │ │ ├──┼───────────┼────┼───────┼────────────┤ │ 九 │95年9月27日10時許 │同上  │變賣所得贓款1 │同上編號三 │ │ │ │  │千1 百元之鐵類│ │ │ ├───────────┤  │物品1批 │ │ │ │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三山│  │ │ │ │ │路420巷36號倉庫外 │  │ │ │ ├──┼───────────┼────┼───────┼────────────┤ │ 十 │95年9 月27日19時許 │同上  │變賣所得贓款1 │同上編號三 │ │ │ │  │千零30元之鐵類│ │ │ ├───────────┤  │物品1批 │ │ │ │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三山│  │ │ │ │ │路420巷36號倉庫外 │  │ │ │ ├──┼───────────┼────┼───────┼────────────┤ │十一│95年9 月28日12時許 │同上  │變賣所得贓款1 │同上編號三 │ │ │ │  │千2 百元之鐵類│ │ │ ├───────────┤  │物品1批 │ │ │ │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三山│  │ │ │ │ │路420巷36號倉庫外 │  │ │ │ ├──┼───────────┼────┼───────┼────────────┤ │十二│95年10月20日 │蘇文正 │車號 6390-JN號│甲○○趁四處無人之際,見│ │ │15時許 │ │自小客車1 輛 │自小客車6390-JN 號車門未│ │ ├───────────┤ │(已發還被害人)│鎖,徒手打開自小客車車門│ │ │屏東市○○街○段172巷 │ │ │,利用車內鑰匙一把發動引│ │ │4 號前 │ │ │擎之方式竊取蘇文正所有之│ │ │ │ │ │自小客車 │ │ │ │ │ │(普通竊盜犯行)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法條規定│ 宣告刑 │ ├──┼───────┼────┼─────────┼────────┤ │ 一 │同附表一編號一│ 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有期徒刑捌月 │ │ │所示 │ │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 │ │ │ │級毒品罪 │ │ │ │ │ ├─────────┤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二 │同附表一編號二│羅潘秀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有期徒刑肆月 │ │ │所示 │  │普通竊盜罪 │ │ │ │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 ├──┼───────┼────┼─────────┼────────┤ │ 三 │同附表一編號三│同聯建設│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 │股份有限│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 │ │ │ │公司及新│之加重竊盜罪 │ │ │ │ │進成工程│ │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 │ │ ├──┼───────┼────┼─────────┼────────┤ │ 四 │同附表一編號四│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 │  │ │ │ ├──┼───────┼────┼─────────┼────────┤ │ 五 │同附表一編號五│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 │   │ │ │ ├──┼───────┼────┼─────────┼────────┤ │ 六 │同附表一編號六│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 │  │ │ │ ├──┼───────┼────┼─────────┼────────┤ │ 七 │同附表一編號七│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 │  │ │ │ ├──┼───────┼────┼─────────┼────────┤ │ 八 │同附表一編號八│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 │  │ │ │ ├──┼───────┼────┼─────────┼────────┤ │ 九 │同附表一編號九│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 │  │ │ │ ├──┼───────┼────┼─────────┼────────┤ │ 十 │同附表一編號十│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 │  │ │ │ ├──┼───────┼────┼─────────┼────────┤ │十一│同附表一編號十│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柒月 │ │ │一所示 │  │ │ │ ├──┼───────┼────┼─────────┼────────┤ │十二│同附表一編號十│蘇文正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有期徒刑伍月 │ │ │二所示 │ │普通竊盜罪、累犯 │ │ │ │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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