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24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26日下午10時2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63號福興機車行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1 月26日21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59號住處執行搜索、拘提,復經甲○○同意後,帶同警方前往其所經營之福興機車行搜索,當場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 二、上開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1 支可證,又其於95年1 月26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16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各1 支,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皆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4 月11日報告編號9504-30至31號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24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行施用海洛因,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各1 支,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皆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4 月11日報告編號9504-30至31號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佐,其上殘留之海洛因與該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已無從析離,是該注射針筒與塑膠吸管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相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蘇雅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