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5 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5、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年11月24日12時10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屏東縣萬巒鄉○○村○○路1 號2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11月24日1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與丹榮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上開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查獲期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4日報告編號KH2005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5 、7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行施用海洛因,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