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自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柳登營造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所為之協商判決(93年度偵字第6282、6283號、94年度偵字第206 、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均略以:上訴人等於本案判決後,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謢工程處公文,告知上訴人等於民國93年間圍標該處工程,將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公司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上訴人等因此除遭受本件刑事處罰外,還得接受行政罰,且因此暫時喪失投標政府採購之資格,對上訴人公司影響巨大,爰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第455 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亦規定甚明。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1 項前段、第66條第1 項、第61條第1 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兼上訴人即被告自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戶籍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22巷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兼上訴人即被告柳登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區○○街3 號,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憑。本件判決於96年1 月4 日依上開戶籍地址送達時,均由上開二人本人分別親自收受送達,亦有本院送達回證2 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23頁)。上訴人即被告乙○○(兼上訴人即被告自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即被告甲○○(兼上訴人即被告柳登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竟遲至96年7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上訴狀,嗣經該院轉送本院辦理等情,則有刑事上訴狀2 紙及上載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