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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8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羅培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自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柳登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所為之協商判決(93年度偵字第6282、6283號、94年度偵字第206 、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均略以:上訴人等於本案判決後,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謢工程處公文,告知上訴人等於民國93年間圍標該處工程,將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公司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上訴人等因此除遭受本件刑事處罰外,還得接受行政罰,且因此暫時喪失投標政府採購之資格,對上訴人公司影響巨大,爰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第455 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亦規定甚明。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1 項前段、第66條第1 項、第61條第1 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兼上訴人即被告自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戶籍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22巷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兼上訴人即被告柳登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區○○街3 號,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憑。本件判決於96年1 月4 日依上開戶籍地址送達時,均由上開二人本人分別親自收受送達,亦有本院送達回證2 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23頁)。上訴人即被告乙○○(兼上訴人即被告自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上訴人即被告甲○○(兼上訴人即被告柳登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竟遲至96年7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上訴狀,嗣經該院轉送本院辦理等情,則有刑事上訴狀2 紙及上載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儷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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