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9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1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依其成年人之知識、經驗,雖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一二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二盛公司)」總經理之成年男子,邀其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目的,且通常與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有密切相關,竟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同意擔任設址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19 號5 之8 「一二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94年1 月3 日、5 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 月6 日),前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地址及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及領用「一二盛公司」之統一發票使用,甲○○亦於94 年1月6 日異動成為「一二盛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嗣甲○○及該自稱「一二盛公司」總經理之成年男子明知「一二盛公司」與附表「開立對象」欄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基於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3 月3 日起迄至同年6 月30日止,連續以「一二盛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予附表「開立對象」欄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虛偽表示附表「開立對象」欄所示之公司、行號有進貨之事實,附表「開立對象」欄所示之公司、行號並持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因而幫助附表「開立對象」欄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合計達3,999,17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卷附「一二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二盛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一二盛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登記申請書、「一二盛公司」94年度營業營業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一二盛公司」93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一二盛公司」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一二盛公司」94年度營業稅申報書、「一二盛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4年8月4日南區國稅佳里三字第0940012793號函所附永業輝有限公司申報進項發票33張、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4年12月21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40048940號函所附光軍興業有限公司申報進項發票26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4年12月20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40052923號函所附貿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進項發票5 張、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4年12月8 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400678 14 號函所附建宏土木包工業申報進項發票2 張、元寶營造有限公司申報進項發票1 張、元寶土木包工業申報進項發票1 張、龍華五金行申報進項發票1 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6 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43110號函所附日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進項發票10張、尚豪防水防熱材料有限公司申報進項發票4 張、信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申報進項發票1 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95年3 月23日(94)北富銀鳳字第111 號函所附「一二盛公司」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寶華商業銀行95年3 月28日(95)寶華乙密字第0265號函所附「一二盛公司」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3 月28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4 號函及所附「一二盛公司」開戶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證據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我不是「一二盛公司」之負責人,亦未擔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是受僱在該公司擔任打掃清潔工作,我沒有開立統一發票,我都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一二盛公司」係於86年間核准設立,負責人原係黃秀英,經停業後,於93年9 月30日復業,並於93年10月1 日變更負責人為林書羽,其後復經停業,嗣被告經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一二盛公司」總經理之成年男子邀請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後,被告與該自稱「一二盛公司」總經理之成年男子旋共同前往稅捐機關辦理該公司之復業及負責人、地址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5頁至38頁),並有「一二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二盛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一二盛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復業登記申請書各1 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係擔任「一二盛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無訛。 ㈡、再「一二盛公司」確有領用統一發票使用,且「一二盛公司」與附表「開立對象」欄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交易之實,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一二盛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載),並交付予附表「開立對象」欄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因而幫助附表「開立對象」欄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逃漏營業稅達3,999,176 元之事實,復有「一二盛公司」94年度營業營業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一二盛公司」93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一二盛公司」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一二盛公司」94年度營業稅申報書、「一二盛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4年8 月4 日南區國稅佳里三字第0940012793號函所附永業輝有限公司申報進項發票33張、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4 年12 月21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40048940號函所附光軍興業有限公司申報進項發票26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4年12月20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40052923號函所附貿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進項發票5 張、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4年12月8 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40 067814 號函所附建宏土木包工業申報進項發票2 張、元寶營造有限公司申報進項發票1 張、元寶土木包工業申報進項發票1 張、龍華五金行申報進項發票1 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6 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43110號函所附日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進項發票10張、尚豪防水防熱材料有限公司申報進項發票4 張、信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申報進項發票1 張、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等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 ㈢、觀之上開「一二盛公司」93年度年末存貨僅5,156,078 元、而「一二盛公司」94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則顯示該公司於94年2 月、4 月、6 月間之期初存貨各為5,156,078 元、5,046,078 元、負32,21 9,591 元,然該公司於94年2 月、4 月、6 月間之銷貨則各為1,110,000 元、37,779,954 元 、42,273,187元,顯見「一二盛公司」銷貨金額確係遠大於存貨金額。再依「一二盛公司」開戶銀行之帳戶往來資料顯示,「一二盛公司」於94年間並無提存交易紀錄,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95年3 月23日(94)北富銀鳳字第111 號函所附「一二盛公司」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寶華商業銀行95年3 月28日(95)寶華乙密字第0265號函所附「一二盛公司」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 年3月28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4 號函及所附「一二盛公司」開戶資料各1 件在卷可憑,益證「一二盛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交易之實,而有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無誤。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是在「一二盛公司」打掃的云云。然被告確係由自稱「一二盛公司」總經理之成年男子,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邀請被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是自94年3 、4 月間開始擔任『一二盛公司』之負責人,『一二盛公司』遷移是我與該公司總經理一起去辦的,總經理的名字我忘記了,他介紹我去當負責人,1 個月給我3 萬元,那總經理有帶我去好幾個地方,國稅局我去過一次,有簽名,簽名時有問我說誰是『一二盛公司』負責人,我回答我是,後來的事都是總經理在負責,『一二盛公司』的進貨發票是拿去公司那裏給我簽的,開發票的時候我有在公司上班,開發票都是總經理的業務,負責人要簽的我都有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詞,被告與該名總經理並不熟識,然其確實有同意以3 萬元之代價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及處理該公司文件簽署等情,應可認定,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負責清潔打掃工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倘「一二盛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則該自稱「一二盛公司」總經理自任負責人即可,何需由並不熟識之被告擔任?且僅擔任名義負責人即有報酬可領,依一般人經驗判斷,應可知悉該公司顯係空頭公司,且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供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是被告應可知悉此情,卻仍同意參與並自任名義負責人,足認被告與該名總經理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再以該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供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情,已堪認定。被告辯稱:我沒有開立統一發票,我都不知情云云,核與常情相悖,尚不足採。㈤、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查被告係「一二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會計憑證無訛。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要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自稱「一二盛公司」總經理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揭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本罪在該法公佈施行前,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24日公布施行,該法第71條之刑度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即適用牽連犯、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前於92年、9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1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訂累犯之挸定,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者排除於累犯規定,而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本件被告所犯上述之罪,屬故意犯罪,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2 項刑之加重事由,依法應遞加重之。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圖小利,竟擔任空頭公司負責人,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以供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影響稅捐機關對稅賦管理之正確性,並兼衡其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二盛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明細: ┌─┬────┬─┬─────┬────┬───┬───┐ │編│開 立│張│發 票│開 立│不 實│經開立│ │ │ │ │ │ │ │對象申│ │ │ │ │ │ │銷 項│報而幫│ │ │ │ │ │ │ │助逃漏│ │號│時 間│數│號 碼│對 象│金 額│稅金額│ ├─┼────┼─┼─────┼────┼───┼───┤ │一│94年3 月│33│00000000、│永業輝有│351464│175732│ │ │4 日至同│張│00000000、│限公司 │79元 │5元 │ │ │年6 月30│ │00000000至│ │ │ │ │ │日間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至│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至│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二│94年3 月│26│00000000、│光軍興業│271563│135781│ │ │3 日至同│張│00000000、│有限公司│68元 │9元 │ │ │年6 月20│ │00000000、│ │ │ │ │ │日間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至│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三│94年6 月│5 │00000000、│貿駿企業│510000│255000│ │ │1 日至同│張│00000000、│股份有限│0元 │元 │ │ │年6 月21│ │00000000、│公司 │ │ │ │ │日間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四│94年5 月│10│00000000、│日雄科技│390000│195000│ │ │3 日至同│張│00000000、│股份有限│0元 │元 │ │ │年6 月30│ │00000000、│公司 │ │ │ │ │日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五│94年5 月│7 │00000000、│尚豪防水│231871│71429 │ │ │至6月間 │張│00000000、│防熱材料│4元 │元(起│ │ │ │ │00000000、│有限公司│ │訴書誤│ │ │ │ │00000000、│ │ │載為11│ │ │ │ │00000000、│ │ │7186元│ │ │ │ │00000000、│ │ │,發票│ │ │ │ │00000000、│ │ │號碼:│ │ │ │ │ │ │ │341937│ │ │ │ │ │ │ │71、34│ │ │ │ │ │ │ │193783│ │ │ │ │ │ │ │、3419│ │ │ │ │ │ │ │3784等│ │ │ │ │ │ │ │3 張未│ │ │ │ │ │ │ │據申報│ │ │ │ │ │ │ │) │ ├─┼────┼─┼─────┼────┼───┼───┤ │六│94年4 月│2 │00000000、│建宏土木│230001│115001│ │ │30日 │張│00000000 │包工業 │0元 │元 │ ├─┼────┼─┼─────┼────┼───┼───┤ │七│94年4 月│1 │00000000、│元寶營造│230001│115001│ │ │30日 │張│ │有限公司│0元 │元 │ ├─┼────┼─┼─────┼────┼───┼───┤ │八│94年4 月│1 │00000000、│元寶土木│140001│70001 │ │ │30日 │張│ │包工業 │0元 │元 │ ├─┼────┼─┼─────┼────┼───┼───┤ │九│94年5 月│1 │00000000、│信元開發│775000│38750 │ │ │2 日 │張│ │實業有限│元 │元 │ │ │ │ │ │公司 │ │ │ ├─┼────┼─┼─────┼────┼───┼───┤ │十│94年6 月│1 │00000000、│龍華五金│477000│23850 │ │ │1 日 │張│ │行 │元 │元 │ ├─┴────┼─┼─────┼────┼───┼───┤ │總 計│87│ │ │808735│399917│ │ │張│ │ │91元 │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