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長治鄉戶政事務所) 1號2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1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核帳單上偽造之印文共拾肆枚、署押共拾陸枚,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所示之客戶印章共拾肆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自民國88年9 月15日起至94年6 月10日止,任職於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屏東辦事處,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產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4 、5 月間(詳細時間如附表一、二所示),連續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收取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貨款總計新臺幣728,842 元,故意不繳回味丹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吞入己。又丙○○為掩飾其前開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號所示之客戶署押於客戶核帳單上,或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號所示客戶商號之印章後,偽蓋客戶商號之印文於客戶核帳單上,表示該客戶尚未給付貨款之意,並將客戶核帳單交回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味丹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權益。嗣因味丹公司屏東辦事處主任發覺有異,向丙○○詢問、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味丹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味丹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顏彬雄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受雇之切結書1 紙、味丹公司客戶核帳單41份及送貨單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法定刑、連續犯及牽連犯等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35181 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為罰金新臺幣90,000元以下(3,000 元×10×3) ;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被告行為後,就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修正後之刑法亦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4)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號所示客戶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客戶署押、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客戶核帳單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客戶核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挪用業務上所收取之公款,並偽造客戶核帳單交還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損害非輕,且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惟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核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共16枚、印文共14枚,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至27號所示之客戶印章共1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客戶名稱 │ 交 易 地 址 │收 款 日 期 │ 合 計 │ 偽 造 之 署 押 │ │ │ │ │ │ │ 、印 文(含印章)│ ├──┼─────┼──────────┼──────┼─────┼─────────┤ │ 1 │ 旺角商行 │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壽│94年5月28日 │11,210元 │ 潘進三(署押) │ │ │ │比路311號 │ │ │ │ ├──┼─────┼──────────┼──────┼─────┼─────────┤ │ 2 │ 德利商行 │屏東縣九如鄉洽興村平│94年5月25日 │12,960元 │ 鄭昌志(署押) │ │ │ │和路138號 │ │ │ │ ├──┼─────┼──────────┼──────┼─────┼─────────┤ │ 3 │ 益利商行 │屏東縣里港鄉○○路15│94年5月28日 │5,780元 │ 益利(署押) │ │ │ │號 │ │ │ │ ├──┼─────┼──────────┼──────┼─────┼─────────┤ │ 4 │ 子○○○ │屏東市○○路92之2號 │94年5月19日 │27,000元 │ 陳進商(署押) │ │ │ │(良進) │ │ │ │ ├──┼─────┼──────────┼──────┼─────┼─────────┤ │ 5 │ 良進商行 │屏東市○○路230號 │94年5月19日 │3,200元 │ 陳進商(署押) │ │ │ │ │ │ │ │ ├──┼─────┼──────────┼──────┼─────┼─────────┤ │ 6 │ 洋洋商行 │屏東縣九如鄉○○街24│94年5月2日 │25,200元 │ 洋洋(署押) │ │ │ │號 │ │ │ │ ├──┼─────┼──────────┼──────┼─────┼─────────┤ │ 7 │ 力祐有限 │屏東縣九如鄉○○路二│94年5月13日 │54,000元 │ 黃昌敏(署押)│ │ │ 公司 │段290-1號 │ │ │ │ ├──┼─────┼──────────┼──────┼─────┼─────────┤ │ 8 │ 東和商行 │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華│94年5月5日 │41,040元 │ 東和(署押) │ │ │ │光路87-1號 │ │ │ │ ├──┼─────┼──────────┼──────┼─────┼─────────┤ │ 9 │ 大協商行 │屏東縣內埔鄉○○路42│94年5月7日 │13,125元 │ 吳秀桃(署押)│ │ │ │6號 │ │ │ │ ├──┼─────┼──────────┼──────┼─────┼─────────┤ │ 10 │ 福樂商行 │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四│94年5月30日 │17,810元 │ 陳龍正(署押)│ │ │ │維路21號 │ │ │ │ ├──┼─────┼──────────┼──────┼─────┼─────────┤ │ 11 │金星卡拉ok│屏東市○○街201號 │94年5月10日 │4,290元 │ 謝志賢(署押)│ │ │ │ │ │ │ │ ├──┼─────┼──────────┼──────┼─────┼─────────┤ │ 12 │合家歡商行│屏東市○○路738號 │94年5月20日 │11,725元 │ 黃秋惠(署押)│ │ │ │ │ │ │ │ ├──┼─────┼──────────┼──────┼─────┼─────────┤ │ 13 │ 癸○○○ │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廣│94年5月4日 │2,951元 │ 洪蓮芸(署押)│ │ │ │濟路106號1樓 │ │ │ │ ├──┼─────┼──────────┼──────┼─────┼─────────┤ │ 14 │ 青樺商行 │屏東市○○街193號 │94年5月10日 │11,600元 │ 昭德 (署押)│ │ │ │ │ │ │ 林昭德 (印文)│ ├──┼─────┼──────────┼──────┼─────┼─────────┤ │ 15 │ 日新雜貨 │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村忠│94年5月20日 │79,548元 │林淑華(署押) │ │ │ 商 行 │孝路1巷1號 │ │ │日新雜貨商店(印文)│ ├──┼─────┼──────────┼──────┼─────┼─────────┤ │ 16 │ 鳳其商行 │屏東縣內埔鄉益寮村清│94年5月30日 │14,088元 │ 陳玉純(署押) │ │ │ │涼路二段89巷7號 │ │ │ 鳳其商行(印文)│ ├──┼─────┼──────────┼──────┼─────┼─────────┤ │ 17 │ 己○○○ │屏東縣內埔鄉○○路 │94年5月4日 │ 7,636元 │ 己○○○(印文)│ │ │ │475號 (我家老埤) │ │ │ │ ├──┼─────┼──────────┼──────┼─────┼─────────┤ │ 18 │ 輝盛商號 │屏東市○○路82-1號 │94年5月27日 │2,805元 │ 輝盛商號(印文)│ │ │ │ │ │ │ │ ├──┼─────┼──────────┼──────┼─────┼─────────┤ │ 19 │ 六合商行 │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光│94年5月6日 │22,610元 │ 六合商行(印文)│ │ │ │明路643號 │ │ │ │ ├──┼─────┼──────────┼──────┼─────┼─────────┤ │ 20 │ 力祐有限 │屏東縣九如鄉○○路二│94年5月13日 │63,719元 │力祐有限公司(印文│ │ │ 公司 │段290-1號 │ │ │) │ ├──┼─────┼──────────┼──────┼─────┼─────────┤ │ 21 │ 永富商號 │屏東縣高樹鄉○○路51│94年5月10日 │7,635元 │ 永富商號(印文)│ │ │ │號 │ │ │ │ ├──┼─────┼──────────┼──────┼─────┼─────────┤ │ 22 │ 裕吉興業 │屏東市○○街118號 │94年5月30日 │40,489元 │ 裕吉興業有限公司 │ │ │ 有限公司 │ │ │ │ (印文) │ ├──┼─────┼──────────┼──────┼─────┼─────────┤ │ 23 │ 庚○○○ │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仁│94年5月30日 │16,797元 │ 庚○○○(印文)│ │ │ │和路9號(007坤發) │ │ │ │ ├──┼─────┼──────────┼──────┼─────┼─────────┤ │ 24 │乙○○○○│屏東市○○路崇蘭里92│94年5月27日 │87,492元 │乙○○○○(印文)│ │ │ │-2號 │ │ │ │ ├──┼─────┼──────────┼──────┼─────┼─────────┤ │ 25 │ 戊○○○ │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西巷│94年5月31日 │13,700元 │ 戊○○○(印文)│ │ │ │8-9號 │ │ │ │ ├──┼─────┼──────────┼──────┼─────┼─────────┤ │ 26 │ 正佳糖菓 │屏東港鄉○○路33-41 │94年5月10日 │17,605元 │ 丁○○○○○○ │ │ │ 玩具店 │號(林和南) │ │ │ (印文) │ ├──┼─────┼──────────┼──────┼─────┼─────────┤ │ 27 │新義發商號│屏東縣九如鄉○○街47│94年5月15日 │13,225元 │ 新義發商號 │ │ │ │號 │ │ │ (印文) │ ├──┼─────┼──────────┼──────┼─────┼─────────┤ │ │ 合 計 │ │ │629,240元 │署押16枚、印文(含│ │ │ │ │ │ │印章)14枚 │ └──┴─────┴──────────┴──────┴─────┴─────────┘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 1 │ 八叔商行 │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大│94年4月30日 │29,000元 │ │ │ │新路98之1號 │ │ │ ├──┼─────┼──────────┼──────┼─────┤ │ 2 │ 壬 ○ │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88│94年5月25日 │1,666元 │ │ │ │號 │ │ │ ├──┼─────┼──────────┼──────┼─────┤ │ 3 │ 裕吉興業 │屏東市○○街118號 │94年5月30日 │7,52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4 │ 福樂商行 │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四│94年5月30日 │2,800元 │ │ │ │維路21號 │ │ │ ├──┼─────┼──────────┼──────┼─────┤ │ 5 │和協興商行│屏東縣鹽埔鄉○○路18│94年5月19日 │4,800元 │ │ │ │號 │ │ │ ├──┼─────┼──────────┼──────┼─────┤ │ 6 │全福屏商行│屏東縣內埔鄉正豐村新│94年5月19日 │2,885元 │ │ │ │中路84號 │ │ │ ├──┼─────┼──────────┼──────┼─────┤ │ 7 │ 辛○○○ │屏東市○○里○○路 │94年5月28日 │2,400元 │ │ │ │726-1號1樓 │ │ │ ├──┼─────┼──────────┼──────┼─────┤ │ 8 │ 甲○○○ │屏東市○○里○○路88│94年5月6日 │1,984元 │ │ │ │號1F │ │ │ ├──┼─────┼──────────┼──────┼─────┤ │ 9 │ 李連商行 │屏東市○○里○○路 │94年5月16日 │2,190元 │ │ │ │516號 │ │ │ ├──┼─────┼──────────┼──────┼─────┤ │ 10 │ 柳州鴻達 │屏東市○○街25號 │94年5月31日 │24,040元 │ │ │ 商 行 │ │ │ │ ├──┼─────┼──────────┼──────┼─────┤ │ 11 │ 協國商行 │屏東市○○街35號 │94年5月27日 │5,536元 │ │ │ │ │ │ │ ├──┼─────┼──────────┼──────┼─────┤ │ 12 │ 德馨商行 │屏東市○○路185號 │94年5月31日 │8,340元 │ │ │ │ │ │ │ ├──┼─────┼──────────┼──────┼─────┤ │ 13 │ 福喬勝利 │屏東市利路155號 │94年5月6日 │2,736元 │ │ │ 商 行 │ │ │ │ ├──┼─────┼──────────┼──────┼─────┤ │ 14 │東山河商行│屏東市○○里○○○路│94年5月20日 │3,750元 │ │ │ │700號1F │ │ │ ├──┼─────┼──────────┴──────┼─────┤ │ │ 小 計 │ │99,60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