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0年5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5年1 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富春里光輪二巷2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2 月3 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其友人鍾思婷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一巷6 號之住處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2 月3 日20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疑似嗎啡、安非他命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0年5 月3 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0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 月28日止,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接受警詢時僅供承於95年1 月28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嗣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係自95年2 月3日為警查獲前幾天始開始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後就去臺北工作,在臺北工作時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30頁、第43頁背面),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自94年11月間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檢察官既認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論罪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經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 年6 月、拘役20日接續執行,而於94年7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95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併辦意略以:被告甲○○自95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8 時許,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同年7 月14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與已起訴之前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檢察官認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應適用連續犯之規定,尚有未合;而檢察官所指被告自95年2 月初至同年7 月1 日前施用海洛因犯行,則除被告自白外,尚乏證據可佐被告供述之真實性,自未能單憑被告之自白即遽認有此犯行,因之,此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即欠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至95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辦另略以:被告甲○○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下午6 時許,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同年9 月13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與已起訴之前開案件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被告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5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後我就去臺北工作,我在臺北工作時沒有施用海洛因,每次工作約十幾天就回屏東,最長待約1 個月才回屏東,我回屏東後,住在潮州的朋友在路邊遇到我,我才和他一起施用毒品,海洛因也是朋友給我的,我若不施用海洛因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因本案為警查獲後,並未反覆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係經相當時間差距後始再施用海洛因,在時間差距上可明顯分開,各具獨立性,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顯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且依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有成癮之情形。綜上,尚難認併案部分之犯行(95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第1576號)與原起訴之犯行間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