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因另案於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傳單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起即任職於陳濬淯所經營之「久智欣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貨物、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其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如附表所示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32,580 元,故意不繳回「久智欣企業有限公司」或陳濬淯本人,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吞入己,所得均花用殆盡。又庚○○為掩飾其前開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署押於出貨傳單上,表示該客戶業經收取貨品而給付貨款之意,並將出貨傳單交回「久智欣企業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濬淯及如附表所示客戶之權益。嗣經久智欣企業有限公司清點貨品及帳目,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久智欣企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陳濬淯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出貨傳票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得併科罰金刑之下限,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連續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貨款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牽連犯部份: 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經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牽連犯,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客戶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出貨傳單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出貨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挪用業務上之公款,並偽造客戶之簽收署押,對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損害非輕,且前亦以同樣模式犯下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傳單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儷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犯 罪 日 期 │ 客 戶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侵占貨款之金額│ ├───┼──────┼────────┼────────┼───────┤ │ 一 │94/01/28 │丁○○ │吳 │ 1060 │ ├───┼──────┼────────┼────────┼───────┤ │ 二 │94/02/15 │五房─卡拉OK │河 │ 8160 │ ├───┼──────┼────────┼────────┼───────┤ │ 三 │94/02/24 │戊○ │沈惠香 │ 1965 │ ├───┼──────┼────────┼────────┼───────┤ │ 四 │94/02/25 │辛○ │鳳 │ 4410 │ ├───┼──────┼────────┼────────┼───────┤ │ 五 │94/02/28 │尚品商行 │蘭 │ 2810 │ │ │ │(起訴書誤載為上│ │ │ │ │ │品) │ │ │ ├───┼──────┼────────┼────────┼───────┤ │ 六 │94/03/10 │乙○○ │楊 │ 5160 │ ├───┼──────┼────────┼────────┼───────┤ │ 七 │94/03/17 │生活二姊夫 │蘋 │ 3960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二姊夫) │ │ │ │ │ │ │ │ │ ├───┼──────┼────────┼────────┼───────┤ │ 八 │94/03/18 │快進興商行 │敏 │ 1960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1900)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94/03/21 │榮利商行 │秀 │ 3900 │ ├───┼──────┼────────┼────────┼───────┤ │ 十 │94/03/21 │大展 │朱家佑 │ 5400 │ ├───┼──────┼────────┼────────┼───────┤ │ 十一 │94/03/22 │輝鴻商行 │王 │ 3900 │ ├───┼──────┼────────┼────────┼───────┤ │ 十二 │94/03/22 │林新來商行 │梅 │ 3900 │ ├───┼──────┼────────┼────────┼───────┤ │ 十三 │94/03/24 │鴻興商行 │林鷹君 │ 5160 │ ├───┼──────┼────────┼────────┼───────┤ │ 十四 │94/03/26 │丁○○ │吳 │ 3960 │ ├───┼──────┼────────┼────────┼───────┤ │ 十五 │94/03/26 │安吉美商行 │安吉美 │ 3960 │ ├───┼──────┼────────┼────────┼───────┤ │ 十六 │94/03/29 │甲○ │昌 │ 3900 │ ├───┼──────┼────────┼────────┼───────┤ │ 十七 │94/03/31 │來來麵攤 │鳳 │ 3960 │ ├───┼──────┼────────┼────────┼───────┤ │ 十八 │94/03/31 │南平日新商行 │珠 │ 4080 │ ├───┼──────┼────────┼────────┼───────┤ │ 十九 │94/04/02 │上好商行 │方麗雪 │ 7680 │ ├───┼──────┼────────┼────────┼───────┤ │ 二十 │94/04/02 │界楊─燕巢 │黃世偉 │ 3930 │ ├───┼──────┼────────┼────────┼───────┤ │二十一│94/04/06 │兄福商行 │邱明生 │ 3960 │ ├───┼──────┼────────┼────────┼───────┤ │二十二│94/04/07 │壬○○○ │劉俊雄 │ 3960 │ ├───┼──────┼────────┼────────┼───────┤ │二十三│94/04/11 │己○ │卿 │ 5940 │ ├───┼──────┼────────┼────────┼───────┤ │二十四│94/04/14 │甲○五房商行 │昌 │ 3960 │ ├───┼──────┼────────┼────────┼───────┤ │二十五│94/04/14 │丙○○○○ │川 │ 3960 │ ├───┼──────┼────────┼────────┼───────┤ │二十六│94/04/14 │快進興商行 │敏 │ 3960 │ ├───┼──────┼────────┼────────┼───────┤ │二十七│94/04/20 │潮州美玉小吃 │陳坤祥 │ 3900 │ ├───┼──────┼────────┼────────┼───────┤ │二十八│94/08/29 │塭仔平價商行 │王正祿 │ 3840 │ ├───┼──────┼────────┼────────┼───────┤ │二十九│94/08/31 │番薯寮生鮮超市 │卓東護 │ 15885 │ ├───┴──────┴────────┴────────┴───────┤ │總 計 :132580(起訴書誤載為1325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