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信用部(自民國90年9 月14日起由彰化銀行接管,以下簡稱彰銀車城分行)之職員(已於91年3 月15日離職),自89年7 月13日起至90年9 月14日止,負責經辦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以下簡稱臺銀屏東分行)委託該農會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其所代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須上交由農會之公庫承辦人結帳而於每星期將代收款項繳至臺銀屏東分行,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分別於⑴90年7 月12日,接續將其業務上因丁○○、黃銘秋、陳明賢所繳納之90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各新臺幣(下同)4800元、4800元、4320元而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繳交農會之公庫承辦人以上繳至臺銀屏東分行;⑵又於同年7 月13日,以同上述之手法,接續將林有德、項翡翠為其夫張耀仁、陳水成為其子陳文賢所繳納之90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各6210元、4800元、6210元予以侵占入己;⑶再於同年7 月31日,以同上述之手法,將鄭貴美為其夫李金生所繳納之90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予以侵占入己(繳款時間、車主、繳款人、車籍及侵占金額等資料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侵占35940 元。嗣經彰銀車城分行於91年1 月18日接獲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來函,始查悉上情,乙○○並分別於91年1 月23日、同年同月30日及91年2 月1 日彰銀車城分行名義補辦歸繳公款手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古美霞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丁○○、黃銘秋、李金生、林有德、張耀仁、陳文賢、陳明賢、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復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7 紙、丁○○、黃銘秋、李金生、林有德之訪談記錄共4 紙、丁○○、黃銘秋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各2 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1高監屏字第09130438號函暨附繳費收據影本及91高監屏字第09101420號函暨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款書影本各1 份、臺銀屏東分行委託車城地區農會代收國稅契約1 份、被告歸繳上開燃料使用費之存查聯7 紙、匯款單2 紙、彰化銀行車城分行行庫代收汽車燃料費日(月)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3 紙、證明書7 紙、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及上班記錄、甲○○之人事資料卡各1 份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查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犯罪主體之規定,業經95年5 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01 號總統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者,依本條例處斷」,已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就公務員之定義,應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又按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就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探其立法目的在於公務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公務機關所具有之權限,故在必要之情形下,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之義務,因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行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或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時,即須先認定該項事務是否係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公務機關有無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該行為人辦理;該行為人是否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且可以在其受委託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經查,私人行庫與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所訂立之契約,除委託事項(即代收各項稅費)外,其餘多為拘束代收行庫之條款,如經收稅款應依一定程序辦理、代收行庫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反而在必要時應提供擔保、代收行庫應受委託機關之監督、委託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等。換言之,代收行庫雖受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承辦收受稅款之事務,此部分固為上揭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且與公共事務有關,然除消極被動收受稅款外,該機關並未將其他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賦予代收行庫或其職員,代收行庫並未因而享有其他任何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而在受委託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蓋代收行庫,只能消極被動等待納稅義務人持委託公務機關所寄發之繳款單,前來繳納稅款,並無主動積極權力,通知、要求、強制納稅義務人必定要前往繳納稅款,或另課予前揭機關所寄發繳款通知書以外稅款之權力亦無其他裁量之虞地。是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行庫代收稅款之舉,僅係方便民眾繳納稅款之便宜措施。上述情形在隨處可見之便利商店,亦可代收汽、機車燃料稅一樣,店內代收人員並未自公務機關取得任何行政高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準此,上開代收人員,並未享有任何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難認其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之公務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15號之審查意見),故如依新修正之刑法之規定,被告於收取上開汽車燃料費用後,解繳公庫前之持有中予以侵占,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而應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較有利。 (三)再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1 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9 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 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如依修正前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論處,應論以連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又依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侵占金額在5 萬元以下,而得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則其所犯之法定刑上限為15年,下限為7 年7 月;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雖以數罪論處,惟三次犯行併合處罰之法定刑上限為15年,下限為1 年1 月(三罪均以6 月判處時,定應執行刑以1 年1 月未逾其內部限制),故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被告乙○○於自89年7 月13日起至90年9 月14日止,在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信用部擔任職員,負責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3 次侵占犯行、附表編號2 所示之3 次侵占犯行,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在地實施,侵害其代臺灣銀行收得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予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尚有未洽,並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 號問題一子題 (二))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皆可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金額共計35940 元),侵占所得金額非鉅,於犯罪後即償還上開侵占款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半年內即償還侵占之金額,而家中尚有3 名子女亟待扶養,僅有其夫之經濟來源支持,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附表 ┌──┬────┬────┬─────┬────┬──────┐ │編號│繳費日期│車主姓名│ 繳款人 │車牌號碼│汽車燃料費用│ │ │ │ │ │ │(侵占金額)│ ├──┼────┼────┼─────┼────┼──────┤ │ 1 │90年7 月│ 丁○○ │ 本人 │WL-8843│4800元 │ │ │12日 ├────┼─────┼────┼──────┤ │ │ │ 黃銘秋 │ 本人 │VU-5531│4800元 │ │ │ ├────┼─────┼────┼──────┤ │ │ │ 陳明賢 │ 本人 │VX-0945│4320元 │ ├──┼────┼────┼─────┼────┼──────┤ │ 2 │90年7 月│ 林有德 │ 本人 │2J-3718│6210元 │ │ │13日 ├────┼─────┼────┼──────┤ │ │ │ 張耀仁 │項翡翠(張│WH-7311│4800元 │ │ │ │ │耀仁前妻)│ │ │ │ │ ├────┼─────┼────┼──────┤ │ │ │ 陳文賢 │陳水成(陳│ZD-8557│6210元 │ │ │ │ │文賢之父)│ │ │ ├──┼────┼────┼─────┼────┼──────┤ │ 3 │90年7 月│ 李金生 │鄭貴美(李│CU-6826│4800元 │ │ │31日 │ │金生之妻)│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