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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合計淨重:肆點貳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含袋重:肆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合計淨重:肆點貳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陸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含袋總重:肆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1 月23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89年8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第315 號、本院90年度訴字第741 號及本院90年度潮簡字第484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2 月25日,於95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4 月底某日起至95年12月8 日止,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及自95年8 月初某日起至95年12月8 日止,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並以每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頻率,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中山88號住處、屏東縣新埤萬隆村萬安路、屏東縣州鎮○○路○ 段附近等,反覆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8 月11日9 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屏東縣新埤萬隆村萬安路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合計淨重:4.17公克、空包裝總重:4.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復於95年12月8 日9 時5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州鎮○○路○ 段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03公克、空包裝總重:0.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含袋總重:4.8 公克),始知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24日KZ000000000000號、95年12月20日KH2006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又95年8 月11日扣案之白粉17包(合計淨重:4.17公克、空包裝總重:4.17公克)、95年12月8 月扣案之白粉2 包(合計淨重:0.03公克、空包裝總:0.4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8 月15日調科壹字第240004298 號、96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515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9包(含袋總重:4.8 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確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未含毒品陽性反應,顯然未沾附有毒品成分之事實,有該院95年10月20日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9年1 月23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89年8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自95年4 月底某日起至95年8 月11日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95年8 月11日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第315 號、本院90年度訴字第741 號及本院90年度潮簡字第484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2 月25日,於95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4.2 公克、空包裝總重:4.66公克;包裝沾有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含袋總重:4.8 公克;包裝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8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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